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2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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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方面:
  4.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6. (二)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7.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稱其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清水地
  8. (四)上訴人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與同段178-15地號土地
  9. 二、於本院補充:
  10. (一)清水地政事務所在179-14地號土地、178-15地號土地
  11. (二)又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179-14地號及178-15地號土
  12. (三)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179-14地號上系爭建
  13. 貳、被上訴人方面:
  14. 一、於原審抗辯:
  15. (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3月14日第000000000
  16. (二)上訴人所爭執之私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
  17. 二、於本院補充:
  18. (一)原審所為補充鑑定及地政機關的鑑界結果,都會讓被上訴
  19. (二)上訴人主張私設道路多餘之3.2公尺或4.2公尺寬度,為
  20. (三)此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9日測籍字第00
  21.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22. 肆、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
  23. 一、不爭執之事項:
  24. (一)上訴人為179-14、17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
  25. (二)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26. (三)兩造所爭執之179-14地號土地及179-16地號土地,原
  27. (四)上訴人所有、坐落179-14、178-1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
  28.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與被上
  29. 肆、本院之判斷:
  30.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31.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32.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2年5
  33. (二)次查,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
  34. (三)又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
  35. (四)再者,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36. (五)另,經原審向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土地複丈原圖標示a-b
  37. (六)上訴人再另主張清水地政事務所就鄰近之同段178-9、17
  38. 三、綜上各情以參,本院依據179-14地號土地、179-16地號
  39.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179-14地號土地、179-16地號土
  40.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41.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
上 訴 人 陳鴻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5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179-16地號土地(下稱17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調閱地籍圖謄本時發現,179-14地號土地如依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約為50.4平方公尺【計算式:8.4 公尺(c-d 線段)×6 公尺c-e 線段】,故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經界顯然有誤。

蓋依照179-1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說,與該土地之地籍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所需之法定空地已遭同段179-16地號土地不法併入;

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文給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上開竣工圖說係於70年6 月24日繪製,而179-16地號土地係於74年8 月6 日始辦理分割,故可推知上開法定空地確係遭179-16地號土地不法併入。

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採取面積之較差作為本件鑑定方法,並未就得出面積之計算過程記載於鑑定書圖上,上訴人無法就該鑑定結果正確性為判斷。

(二)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基礎,展繪地籍圖經界線,以進行鑑定。

然清水地政事務所就鄰近之同段178-9 、179-8 地號土地數化地籍圖經界線與分割複丈原圖經界線不符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文糾正,並要求清水地政事務所詳予查明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釐正,以利後續辦理再鑑界事宜,清水地政事務所未予理會,嗣後地政局二次發函催促該所辦理未果,而同段179-8 地號土地係系爭土地於70年間合建之土地,故其與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應係與179-14地號土地為同一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錯誤之地籍圖界址作為測量依據,所得鑑定結果難期正確,本件應以179-16地號土地分割時之複丈原圖及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竣工圖比對後,再行測量,以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為何。

另,179-16地號土地依系爭建物建照申請圖說之標示,係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即文雅路),該道路之寬度現有近10公尺之寬,該超出之部分即與上訴人所主張179-14地號土地與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往北平移3.2 公尺不謀而合。

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面積鑑定法,則179-16地號土地現狀之寬度10公尺,則長度(即文匯街至文雅路196 巷之距離)豈非僅有66.4公尺【664 平方公尺(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10公尺(寬度)】,該計算所得之長度與現場實際長度差距甚遠;

另自建物藍圖觀之,該建物之樑柱(即圖面標示)距離6 公尺私設道路尚有4.2 公尺距離(即法定空地),惟依現時之地籍圖該法定空地竟憑空消失,顯然該地籍圖有所錯誤。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稱其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套合測定系爭土地界址座標後,由電腦依上開座標計算出。

惟本件爭點在於「土地數化地籍圖經界線與分割複丈原圖經界線不符」之情事,是測繪中心依據錯誤之地籍圖界址作為測量依據,已失本件測量之意義。

而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 日函覆之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72年分割)影本觀之,a-b 線段為8.8 公尺,c-d 線段相對於a-b 線段顯有一定之斜率,按常理應較a-b 線段為長,惟該圖標示c-d 之長度竟為8.4米,該圖之標示顯然錯誤。

是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所為鑑定,係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基礎計算其面積差,結果自難其正確。

按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日函覆檢送之179-1 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71年分割)影本,179 地號之寬僅6 米,現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與現存地號179-8 地號土地至179-14地號土地間,尚存有一寬度為4.16公尺之空地,復併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建物竣工藍圖,系爭6 公尺私設道路左側即緊臨4.2 公尺之法定空地。

顯然,該71年分割之土地分割複丈原圖4.16公尺即為原告所稱之法定空地甚明。

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於72年辦理分割時,竟將該4.16公尺之法定空地併至179-1 地號土地內,是該分割複丈圖與實際經界線不符,更誤導其後地政機關之登載。

(四)上訴人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與同段178-15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207 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總長度為24.4公尺,故以178-15地號土地與178-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竣工圖中B21 之樑柱點)為起算點,往179-14地號方向延伸24.2公尺之位置,即為本件179-14地號土地與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

是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如附件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G-H 線段」為界址,蓋此界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築物滴水線向北平移3.2 公尺之結果相去不遠。

二、於本院補充:

(一)清水地政事務所在179-14地號土地、178-15地號土地之面積不變之情況下,卻以該誤植之a-b 線段長度8.8 公尺作為寬度計算並界定界址,肇致179-14地號土地及178-15地號土地之總長度相對減縮,並往南縮移。

再,179-14地號土地、178-1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07 平方公尺(計算式:59平方公尺+148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 ,而179-14地號土地之寬度應為8.4 公尺才對,故就179-14地號土地及178-15地號土地之總長應為24.6公尺(計算式:207 平方公尺/8.4公尺=24.6 公尺) ,此計算之長度並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系爭建物竣工藍圖坐落之基地( 即179-14地號土地與178-15地號土地)總長度24.2公尺相去不遠,益證兩造土地之界址絕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 連接實線」。

今原審以「建造執照及竣工圖於興建房屋時固需參照地籍圖而為興建,然實際上是否有按照地籍圖而為興建,仍需以實際地籍圖位置為準,尚難據此反推經界線之所在處」為由,認定原告主張竣工圖中B21 之樑柱點為178-15地號及178-17地號土地之界址,往179-14地號方向延伸179-14地號及178-15地號之總長,為斷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之方法,仍未盡舉證之責,未採原告之主張,係有違誤。

(二)又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179-14地號及178-1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7 平方公尺,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可知上二筆土地之寬度實為8.4 公尺,故在寬度與面積不變之情況下,即可推知二筆土地合併之長度,亦即「178-15地號及178-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本件系爭界址線之距離,並可透過此方式確定本件之界址所在。

惟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可能存在「差數」,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1/ 600及1/1,000 比例尺地籍圖之差數計算式為:〔0.1+0.4( 4√F)〕√F 【註:F 為土地面積,本件應為207 平方公尺,√207=14.3874 4 √207=3.7930】,故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總和之差數為3.6216平方公尺【計算式:〔0.1+0.4( 3.7930)〕x14. 3874=3.6216】,則179-14地號及178-15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207 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公式計算之公差面積3.6216平方公尺後,即為203.378 平方公尺。

承上,上開扣除差數後之面積203.378平方公尺,除以土地之寬度8.4 公尺,得知179-14地號土地及178-15地號土地之長度為24.2公尺,與系爭建物竣工藍圖規劃之長度相符。

故系爭179-14地號土地於72年分割時,確實以竣工藍圖之規劃為基礎,自178-15地號土地及178-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竣工藍圖中文昌路220 巷37號建物牆壁線) 為起始線,往當時之179-1 地號土地之方向拉長24.2公尺處,作為本件之界址線。

倘非如此,則72年分割當時是以何依據劃定本件之經界線?縱使竣工藍圖之文昌路220 巷37號建物牆壁線實際上未與178-15地號土地及178-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相符,然依補充鑑定圖所示,兩線近乎重疊,僅存在微小差距,故補充鑑定圖所示自文昌路220 巷37號建物牆壁線丈量24.2公尺所得之G-H 線段,實較被上訴人主張之B-C 線段可採。

(三)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179-14地號上系爭建物之竣工藍圖可知,系爭建物建築時,179-14地號土地上與6 公尺寬之179-16地號土地(即私設道路,現為10公尺寬) 鄰界間,留有寬4.2 公尺之法定空地,而系爭建物騎樓樑柱(上證二黑色正方形)至系爭建物滴水線間的寬度為1 公尺,因此,系爭建物滴水線向北平移3.2 公尺之連線(即前述A-D連線),應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蓋系爭建物竣工後於70年6月24日繪製竣工藍圖,當時因於建物北側滴水線向北預留3.2公尺之法定空地,故需於已存在之178-15地號及178-1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前述G1-H1線段),向系爭建物方向平移24.2公尺之長度,以作為日後分割當時之179-1地號土地之依據。

其後,當時之179-1地號土地即以該建物之竣工藍圖為本,並於72年4月辦理分割,兩造所爭執之179-14地號土地及179-1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由此而生,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無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3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可知,按上訴人指界之A-D 連接線所得面積,逾其土地登記面積8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卻短少2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指界顯無依據。

反之,依原地籍圖,就鑑測原圖予以比對,被上訴人仍較其原有登記面積短少18平方公尺,足見依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確立之面積,被上訴人仍然受害,而無侵害或損及他人土地之問題。

至於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短少2 平方公尺,究係誤差,或係測量方式及方法有所改變,或係因其他鄰接土地之界址有誤所致,甚或因地層變動導致等因素使然,不得而知,惟皆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上訴人主張建物位置圖與地籍資料不一乙節,業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覆:「檢視建照執照圖說內地籍套繪圖與配置圖說相符,並無差異」等語,予以駁斥,此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關於原地籍圖經界線B-C 連線之測量,亦無疑義,上訴人之臆測與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二)上訴人所爭執之私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所提供,僅提供6 公尺之寬度,道路現狀如逾6 公尺,其超出6 公尺外之部分已非179-1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之範圍,而係侵及北面179-1 地號土地,自不能以現實之侵害狀態,用以認定上訴人土地之權利範圍,更不得作為本件界址主張之依據。

上訴人將他筆土地之道路使用情形併入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內計算,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再者,上訴人土地面積是否不足及其原因何在?皆僅上訴人一面之詞,與其土地接壤者,非僅有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一筆,尤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之土地並未短少,反有多出之情況,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按上訴人之主張,依建物滴水線位置再行量測之結果,仍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皆無依據。

至178-9 、179-8 地號土地經界是否不符,或其原因何在?固無從得知,亦不等同於本件之認定。

尤其與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間相隔179-9 至179-13地號等筆土地,無論其間之關係或經界疑義為何,亦無從等同於兩造間之土地界址。

再依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臺中縣政府原始使用執照分割圖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之179-14土地,僅得57.12 平方公尺,與B-C 連接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之測量並無差異,地籍圖原有之經界線並無問題。

反之,上訴人所指滴水線向北平移3.2 公尺之A-D 連線,依計算高達67平方公尺,不僅相去甚遠且毫無根據。

蓋建物為人工造物,建物之坐落本非必等同於土地之界址,且係後於土地所發生,有其實施上之問題,以建物作為土地界址之確認依據,因果關係不免錯置。

再者,即便建物得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則何以不是依照上訴人建物之北側牆壁往南平移,而是按該建物之南端牆壁往北平移,又以24.2公尺為據,其主張顯乏依據。

此外,土地界址乃相鄰土地間之關係,由於每筆土地四面皆有毗連之其他土地,得失之緣由與周邊土地誰屬未必同一,上訴人以其所有之179-14、178-15地號之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後,按179-14地號土地建物面寬予以推估,已有失真,況178-15地號土地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178-15地號土地分割原圖,其面寬為8.8 公尺,亦非上訴人主張之8.4 公尺。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4 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依上訴人更新主張之「G-H 連接線」測量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仍然較登記面積多出7 平方公尺,已逾其面積12% ,反之,按上揭「B-C 連接線」測量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僅短少2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則短少更多,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0日函說明二「差位未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規定」可知,尚在誤差容許範圍之內,故「B-C 連接線」始為系爭土地界址。

二、於本院補充:

(一)原審所為補充鑑定及地政機關的鑑界結果,都會讓被上訴人的土地面積短少,如果以上訴人說的界址鑑界,反使上訴人的土地增加面積,被上訴人的土地面積則有短少。

若依地政機關的地籍圖來鑑定,會發現被上訴人的土地面積短少更多。

經過補充鑑定後,也是說上訴人的問題點會出現在G1-H1 的連線上,並不是以上訴人說由南往北移才正確,不然上訴人為何不說要由北往南移。

況,上訴人始終爭執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是否足夠、法定空地應為其所有等問題,此皆與經界毫無關連,上訴人以其拼湊所得結果,作為認定經界之依據,其證據關連性已有欠缺。

再者,以建物之長度與面積為土地經界之認定,無益在說建物所及之地,即建物所有人之地,則無權占有或越界建築之情形就不存在了,其證明方式倒果為因,違反基本邏輯。

反之,如按相同之邏輯,依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據,不足部分豈非即上訴人所占有,而應由上訴人加以補足,上訴人此一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二)上訴人主張私設道路多餘之3.2 公尺或4.2 公尺寬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79-16地號土地併入,不論其法定空地之主張是否屬實,則何以該法定空地即為上訴人所有,並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事實上,179-14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為57平方公尺(計算式:8.4 ×6.8 =57),由於計算式的a-b 線段註記8.8 公尺,應為誤植,實際為8.4 公尺,清水地政事務所業已函覆係「誤植」,而非測量錯誤。

(三)此外,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9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可知178-15地號土地與178-17地號土地之建物牆壁(詳如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4 月10日補充鑑定資料圖上G1-H1 綠色連接虛線)與地籍經界線有不符之情形,依建物牆壁為其間之經界,從而推斷179-14與179-16 地號土地之經界,毫無依據。

其次,178-15地號土地之長寬為何,本以178-15地號土地自身為據,以178-1地號土地至178-17地號土地之計算推估,未免捨本逐末。

反之,每筆土地之分割皆有其可能存在之誤差與毗鄰土地之爭議,甚至兩兩遞移之情形,亦非絕無可能。

換言之,各該土地本身未必即無問題,則以其等為前提推斷178-15地號土地之狀態,不僅毫無根據,亦顯無必要。

事實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B-C 連接線,已據國土測繪中心按大多數之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確認無誤,上訴人所指各項,不過混淆所有權範圍之主張與經界之訴二者而已,其訴顯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79-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7 月19日鑑定書所示「B-C 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179-14、17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7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面積試算表、竣工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三)兩造所爭執之179-14地號土地及179-16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塊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79-1 地號土地之事實。

(四)上訴人所有、坐落179-14、178-15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其竣工藍圖係於70年6 月24日繪製,圖面上在系爭建物北側建築滴水線向北預留法定空地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79-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79-1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就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之土地長度8.4 公尺,誤載為8.8 公尺,則地政機關在179-14、178-15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不變之情況下,以該誤植之8.8 公尺為寬度計算並界定界址,肇致179-14地號土地及178-15地號土地之總長度相對減縮,並往南縮移,兩造土地經界是否為地籍圖所標繪之界址,即有疑義,因179-14地號土地於72年分割時,係以竣工藍圖之規劃為基礎,自178-15地號土地及178-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竣工藍圖中文昌路220 巷37號建物牆壁線為起始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179-16地號土地方向平行推移24.2公尺處如附件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G- H連接線」,始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土地經界應以地籍圖所標繪之界址線為準等語,可認兩造間就179-14地號土地、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可供參照。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

本件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以如原審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 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2 年5月27日至現場,由兩造指界,測繪土地界址為何。

經到場施測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繪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鑑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鑑定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C 連接實線為179-14地號與179-1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位置;

圖示E--F藍色連接虛線係建物滴水位置,A--D紅色連接虛線,係179-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以E--F向北平移3.2 公尺,再分別與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交點之位置,並依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如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等節,有原審102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7 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102 年7 月19日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面積計算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足資證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並非僅作圖面套繪,至為明顯。

審酌本件兩造於102 年5 月27日原審法院現場勘測時,均到場指認各自主張之界址,測量人是再找出圖根點,再以相關地號之界址,用精密之科學儀器測量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益證地籍圖所載經界線並無錯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地籍圖套繪而得出測量結果,其鑑定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82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

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為精確之測量,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且依上開鑑定之「B-C 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兩造之土地面積,可知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依「B-C 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7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82 平方公尺,經依「B-C 連接實線」計算之宗地面積為664 平方公尺;

然而,倘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A--D紅色連接虛線」(即系爭建物滴水線向北平移3.2 公尺),分別計算土地面積,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之宗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則為654 平方公尺乙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卷足憑。

是由上揭面積分析表可知,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B-C 連接實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上訴人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79-16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8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差異甚小。

惟若以「A--D紅色連接虛線」即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非但上訴人所有之179-14地號面積增加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179-16地號土地面積更減少高達28平方公尺,兩造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前揭基地面積相較,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超出登記面積甚多,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反明顯減少,對於被上訴人自屬不利。

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實測地籍面積仍屬容許之誤差值等情,應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所製作102 年7 月19日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 連接實線」,為上訴人所有179-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79-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合理。

(三)又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前,係由起造人以179-1 、178-1 、177-4 、176 、175 等5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原台中縣政府70年410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嗣建築完成後,起造人提出建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於71年12月4 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0月1 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78頁)。

而分割前179-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70年6 月24日繪製,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71年12月4 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71年12月8 日進行竣工複丈,其後則於72年4 月間自分割前179-1 地號土地分割出179-6 、179-7 、179-8 、179-9、179-10、179-11、179-12、179-13、179-14地號等9筆土地;

嗣後再於74年8 月6 日由179- 1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79-16地號土地,現在地籍圖標示經界與現場實況相核。

查同段179-6 至179-4 等地號土地,係於72年4 月間由179-1 地號土地直接分割並轉載登記,並未有任何它筆土地面積併入179-1 地號土地之情形,業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 月1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明確(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上開179-6 至179- 14 等筆土地於72年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土地即分割前179-1 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見原審卷第119 頁土地面積計算表),且一同分割出來之179-8 、179- 9、179-10 、179-11、179-12、179-13地號土地之北側,皆與179-1 地號土地直接毗鄰,該界址線為一直線,可徵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於72年4 月間自17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之土地面積即登記為59平方公尺,且179-14地號土地與179-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分割後即已存在,縱179-16地號土地嗣後於74年間自17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雖改由179-16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同段179-8 、179-9 、179-10、179-11、179-12、179-13、179-14地號土地之北側毗鄰,然179-16地號土地與同段179-8 、179-9 、179-10、179-11、179-12、179-13、179-14地號等筆土地之界址線,仍為分割前179-1 地號土地與各該土地原已存在之界址線,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包括179-14地號土地在內之上開9 筆土地面積,於179-1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要無可能產生面積消長問題,則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北側之界址線,自無可能因179-16地號土地分割乙事而有變異。

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179-14地號土地地籍圖,於繪製時,179-16地號土地尚未自17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縱清水地政事務所就179-14地號土地北測之土地長度誤載為8.8 公尺,亦不會因此導致179-16地號土地嗣後於74年間自17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會無故併入179-14地號土地之範圍。

況,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土地界址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施測,其測量結果理應較一般地政機關之測量方法更為精確,且其按地籍圖經界線所測量之179-14地號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亦與上述依土地長寬計算之面積相符,顯見縱在179-16地號土地自17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後,上訴人所有之179-14地號土地並無明顯面積減少或遭他人占用土地之情形,則179-16地號土地自無將179-1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併入計算之情事,亦堪認定。

依此,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其經原審囑託鑑定及依「B-C 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宗地面積,與登記面積雖有不符,然前揭面積不符之較差值,未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規定,無須辦理面積更正,亦不生面積不符之問題。

是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建物竣工圖說與179-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所需之法定空地已遭同段179-16地號土地不法併入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者,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法定空地視不同建築基地及建築物型態,其有可能包括私設道路、基地間之類似道路、綠帶邊之退縮部分或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等在內。

可知法定空地係於建築時,依法應於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且該留設之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在內。

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及同時興建之該批建物,於建築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自有可能位在系爭建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審酌分割前179-1 地號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既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上訴人之179-14地號土地係於建物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分割並轉載登記完成,且其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縱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確有在其北側之建築基地內留設420 公分寬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範圍亦非當然於分割登記一併分割由上訴人取得。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竣工圖、建築藍圖所載法定空地、保留地等面積,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北側所留420 公分寬之空地亦為179-14 地號土地之範圍,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附圖二所示「G-H 連接線」,顯無可採。

(五)另,經原審向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土地複丈原圖標示a-b線段(按即附圖所示「B-C 連接實線」)之寬度疑義,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忠孝段179- 14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 附件一) ,該筆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為5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8.4 公尺×6.8 公尺=57平方公尺),由計算式得知,a-b 線段註記8.8 米應為誤植,實際為8.4 米。」

乙節,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原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

依上所述,清水地政事務所既已查明上揭土地複丈原圖標示a-b 線段(按即附圖所示「B-C 連接實線」)註記8.8 公尺( 即「米」) 應為誤植,實際應為8.4 公尺,且以8.4 公尺乘以179-14地號土地之寬度6.8 公尺,其面積為57.12 平方公尺,其面積較差未逾地籍登記規定之誤差值,反之,倘以誤載之8.8 公尺乘以179-14地號土地寬度6.8 公尺,將使17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多達59.84 平方公尺,此與該筆土地自179-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登記面積,明顯不符。

縱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自系爭建物滴水線往北方之179-16地號土地方向平行推移3.2 公尺(即自竣工圖B22 建物牆壁向北側平行推移420 公分)之結果,對於附圖一所示179-14地號土地「B-C 連接實線」長度仍為8.4 公尺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至於178-1 5 地號土地之面積係以8.8 公尺×16.2公尺所計算得出,蓋依地籍圖謄本所示,179-14、178-15地號等2筆土地均非長方形之土地,非謂179-14地號土地之長度為8.4 公尺,就代表178-15地號土地之長度亦為8.4 公尺。

況,倘若以上訴人主張之文昌路220 巷37號建物牆壁位置,向系爭建物側向北推24.2公尺處之如附件附圖二所示「G-H 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則以上開24.2公尺,減去地籍原圖上之178-15地號土地之長度16.2公尺,得出之174-14地號土地長度為8 公尺,倘以該長度8 公尺乘以179-14地號土地「B-C 連接線」之長度8.4 公尺,計算出之179-14地號土地面積為67.2平方公尺,亦與該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不符,該登記面積59平方公尺與上開計算面積67.2平方公尺之較差值,顯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規定。

綜上,上訴人主張179-14地號及178-1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7 平方公尺,該2 筆土地之寬度實為8.4 公尺,故在寬度與面積不變之情況下,可推知2 筆土地合併之長度即為自178-15地號土地及178-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竣工藍圖中文昌路220 巷37號建物牆壁線) 為起始線,往當時之179-1 地號土地之方向拉長24.2公尺所得之前揭G-H 線段,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云云,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另主張清水地政事務所就鄰近之同段178-9 、179-8 地號土地數化地籍圖經界線與分割複丈原圖經界線不符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文糾正,並要求清水地政事務所詳予查明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釐正,以利後續辦理再鑑界事宜,清水地政事務所未予理會,嗣後地政局二次發函催促該所辦理未果,而同段179-8 地號土地係系爭土地於70年間合建之土地,故其與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應係與179-14地號土地為同一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錯誤之地籍圖界址作為測量依據,所得鑑定結果難期正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清水地政事務所就178-9 、179-8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測量疑義,並未與本件兩造爭執之179-14、179-16地號土地相毗鄰,且該178-9 、179-8 地號土地之測量疑義,亦未因此衍生17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79-16地號土地間產生界址爭議,是以,清水地政事務所針對178-9 、179-8 地號土地是否依地政局去函辦理再鑑界事宜,要與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何認定乙事無涉,上訴人顯有誤認,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綜上各情以參,本院依據179-14地號土地、179-16地號土地之相鄰情形,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以精密測量儀器所測定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及依測定後之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於容許之誤差範圍等情形,進而衡酌兩造權益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爰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9日鑑定圖所示「B-C連接實線」黑色實線標示之位置。

原審確定系爭土地經界線應如上開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C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為上訴人所有179-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79-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179-14地號土地、179-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C 連接實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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