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06,2016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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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洪茂庭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雨玲
李見峯
李文貝
李秝鋌
李容羭
兼 上三 人 李居奎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原告,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 9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接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8、167至170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代臺中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見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劍井前廣場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劍井段385、385-1至385-5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列入財產清冊接管)。
遊客反映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劍井前廣場旁之攤販建物老舊、鐵門生鏽,
並破壞景觀,請上訴人加以整頓。嗣經上訴人辦理整頓,
始查知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遭被上訴人以未取得使用執照及無編定門牌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法占用中。為此,上訴人曾分
別於101年4月11日、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27日,函邀被上訴人李居奎、李雨玲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主張己為系
爭建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然無法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
有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職此,雙方決議由上訴人依
法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利排除土地或建物占用問題。
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第3條㈠、第10條㈢、第12條㈡、第13條㈢及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⒉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2.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無非係以: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單」函詢臺
中市大甲區公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經
該所以103年4月15日甲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
被上訴人所提之「暫收款證明書」記載:「茲收到台端鐵
砧山風景區攤位整建費計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整
無訛。大甲鎮公所課員林榮。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暫收款憑單」則記載:「茲收到台端鐵砧山風景區攤位
整建費第二期款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伍元整無訛、大甲鎮
公所。課員林榮(章)。十月三十日。」,足認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部分,係經過當時管理機關即前臺中縣大甲鎮公
所允准同意為論據。惟:
⑴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
單」函詢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經該所以103年4月15日甲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函覆內容僅稱該所並無上開「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單」存查。又「林榮
」業已於98年間往生,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該名「林
榮」之人任職於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而已,然就何以「
林榮」之人曾以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課員之名即「個人
」(註:上開「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單」,均
未見蓋有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官印)向被上訴人之父李
西川暫收「鐵砧山風景區攤位整建費」(風景區攤位即
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劍井廣場建物?整建費究何所指?
)?並以「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便條」而非正式收據出具
證明?故上開函覆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合法權源
之說明。
⑵何況,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業於101年4月11日整頓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之劍井前廣場景觀以提升劍井景點賞景
品質會議中,出具書面意見表示:「本所於縣市合併前
受原臺中縣政府委託維護管理鐵砧山風景特定區,維護
範圍為風景區內之公共設施,維護項目為區內植栽管理
及環境清潔維護、公共設施安全管制及保養維護,風景
區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仍為縣府所有,惟本所代管期間並
未經管劍井廣場之建物。」,顯見原審僅以上開該名「
林榮」之個人所出具之「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
單」,逕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係經當時管理機關
即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允准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使用,
實嫌速斷。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暫收款證明書
」、「暫收款憑單」,實不足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⑶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當時係「臺中縣鐵砧山風景區建設委員會」主辦攤販使用忠烈祠用地興建店鋪乙事,並
非上訴人之前手即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職此,被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⑷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經當時管理機關即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允准無償使
用,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及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4點規定,以
105年3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其上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辯稱鐵砧山一直以來都是軍事重地,到70至80年代方撤軍,而劍井是山上唯一水源,至今尚無自來水管線
,劍井前這 7間商店建立之地方,離營區最近不過30公尺,離劍井亦約只有10公尺,而水是養命之源,亦是軍中命脈,在戒嚴時代即動員戡亂時期,要在軍營旁及重要水源
旁邊大興土木,建築商店,如非當時發展觀光,有較高單
位與軍方溝通,以這樣一個特殊地理位置,豈是單一人力
所能操控等語。惟根據鐵砧山風景特定區原管理機關臺中
縣政府於 72年2月委託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代編鐵砧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書第二章發展現況之一、發展沿革:鐵
砧山原名「蓬山」,後來鄭成功屯兵於此,征服番人,鑒
於該山形勢,改名為「鐵砧山」。昔時,本地區為平埔山
胞活動範圍,相傳鄭成功駐兵於此,被番圍困乏水,鄭王
以至誠之心,插劍得水,圍乃得以解,後人於此築井名為
劍井,該井四時不涸,大旱時水仍湧出,清可見底,鄉人
求水療病者甚多,至今猶然。三、土地使用現況:㈠建成
地⒈住宅使用:區內住宅使用以劍井周圍較為密集,其他
則零散分布於計劃區北面,建築型式多屬木造或磚造,....。
⒉商業使用:商業使用主要分布於劍井周圍,以手工藝紀念品及餐飲店為主,多為住商混合使用....。
⒌特殊使用:區內供軍事機關使用二處....。
是以,鐵砧山雖曾於鄭成功時期駐兵於此,及區內有軍事機關使用之處,惟
面積不大,實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情。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建物是於62年間,因當時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欲將劍井前規劃成攤販區,而該區是山谷斜坡區,當時整建是將
此地先整平,方能在此地上加蓋建築物,此地高低落差極
大,落差最小的有一層樓,最大的將近兩層樓高,而當時
鐵砧山還是未開發地區,一片荒煙漫草,崎嶇難行,在當
時沒有現代化設備之土法煉鋼年代,只能以人力來完成,
工程曠日費時,依一般常理,該工程須用 8期、10期始能完成。
假設當初工程以10期為 1個單位,而當初付出費用之商家,如以第 2期新臺幣(下同)8147元計算,10期之費用即是8萬1470元,以當時62年間,8萬多元應可在現今臺中市大甲區之黃金地段買下 1棟透天房屋。為何這些商
家要花費這麼多金錢,買下 1個偏遠地區且坪數極少之商
店?由對價關係而言,這些金錢當然是實質買下商店。又
在工程完工後至今,這些店家未曾向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現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繳交過任何費用,只向所屬稅
務機關繳交稅金,因此,當時取得應是合法,且是全權取
得。再者,本件建物係在建築法實施以前之建案,本來即
是就地合法,況且,這些商家當初所取得之店鋪,即是以
合法方式取得,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非法占有。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暫收款憑單」是以十行紙書寫,且左下方印有大甲鎮公所字樣,右下角印有專供公務用字樣,而「林榮」確為前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課員,基此,「暫收款憑單」既是正式
公文,而「林榮」亦是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課員,則「林
榮」所為之行為即是代表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況且,鐵
砧山風景區自成立以來均設有管理員乙職,如有任何不法
行為,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均會知情,在當時這些商店之
建立是一項大工程,並非上訴人所言,是以個人名義行使
職權。再者,「林榮」是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造成
鐵砧山風景區劍井前之攤販損失,即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理應依其
權責還地於民。
⒉鐵砧山一直以來都是軍事重地,此事鄰里皆知,直到70至80年代方撤軍,而劍井是山上唯一水源,至今尚無自來水管線,劍井前這 7間商店建立之地方離營區最近不過30公尺,離劍井亦約只有10公尺,而水是養命之源,亦是軍中命脈,在戒嚴時代即動員戡亂時期,要在軍營旁及重要水
源旁邊大興土木,建築商店,如非當時發展觀光,有較高
單位與軍方溝通,以這樣一個特殊地理位置,豈是單一人
力所能操控。
⒊「整建費」之緣由,係因系爭土地係山谷地形,欲蓋商店須先將劍井前坡地填平,而此地落差極大,在人力物力均
極匱乏之年代,算是一項大工程,而當時主管單位並無預
算,只能對外招商,由商家出資,主管機關負責規劃興建
,所以才以分期方式給付整建費,此與現今商圈建構、預
售屋模式相同。基上足徵,這些商家當初所出資興建之建
物,自應有所有權,況且自商家興建完成至今,除了向所
在稅籍單位繳納營業稅外,並未向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或
其他單位繳交過任何租金,是以被上訴人係實質擁有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攤位。
⒋劍井前之商家在當時已付出將近 8萬至10萬元之價金整建攤位,以當時這些商家所付出之金錢,實已超出所擁有之
建物價值,如今卻因上訴人之前手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未
履行給與所有權之義務,後因鐵砧山之管理權責單位幾經
轉手,而求償無門。再者,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前手管理
機關就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以使用,按後手不得主
張大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為繼受管理權之後手,自應受
提供土地使用負擔之限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實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2.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會議紀錄、為整頓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劍井前廣場景觀
召開第二次協調及說明會議紀錄、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74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姓名:李西川《即被上訴人父親》;房屋坐落:大甲鎮○○里
○○路00號)、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6月14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載明:用電戶:李許阿美《即被上訴人母親》;用電地址:臺中市○○區○○
里○○路00號;
63年1月1日裝表供電)、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載明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為同區成功路91號)、72年 2月臺中縣政府委託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代編鐵砧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書節本為證(詳原審
卷第8至21、24至25、48頁、本審卷第98至103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暫
收款證明書」(載明:茲收到台端鐵砧山風景區攤位整建
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整無訛;大甲鎮公所課員
林榮《林榮印文》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李西川先生台照
);「暫收款憑單」(載明:茲收到台端鐵砧山風景區攤
位整建費第二期款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伍元整無訛;大甲
鎮公所《課員林榮印文》十月三十日;李西川先生台照)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納稅義務人名稱:李西川;房屋坐落:大甲鎮○○里○○
路00號)、照片、維基百科及其他網頁資料為證(詳原審卷第56至58、181至182頁、本審卷第60至63、118至138頁)。
(二)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主張系爭建物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詳本審卷第 155頁背面),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6月14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戶名李許阿美《即被上訴人母親》電號:00000000000 號,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係於63年1月1日裝表供電,詳原審卷第25頁)為證,然其等為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李西川所有,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4年度、李西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名稱:李西川,詳原審卷第24、58頁),復係記載建物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83年11月 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詳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詳原審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另提出臺中縣大甲鎮011086號房屋稅籍牌(詳原審卷第 109頁),經原審及本審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該局以 102年12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4年9月2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10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 105年課稅明細表、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載明該房屋稅籍牌之房屋,係坐落臺中市○○區○○里
○○路00號(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大甲區○○里○○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姓名李見峯,詳原審卷第118、120、130至131頁、本審卷第159、164至165頁)。
因系爭建物上留存房屋稅籍牌,經查證係坐落整編前之臺中市
○○區○○路00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地址為整編前之臺中市○○區○○路00號應係誤認,合先說明。
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父親李西川所有,被上訴人父親李西川、母親李許阿美相繼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審於 102年12月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4至114、125至126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單」影本,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原審函詢臺中市大
甲區公所,該所於103年4月15日以甲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暫收款證明書」中所開立時間為62年10月12日,經查62年檔案中目前僅餘永久保存檔案,且無相關資料供參,其餘檔案皆依規定辦理銷燬。「攤位整建費」,
經查本公所並無收取相關費用之資料。有關「林榮」該員
,曾擔任本公所課員職務至 66年10月1日屆齡退休,已於98年 9月30日往生。
另「暫收款證明書」及「暫收款憑單」資料,因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
(詳原審卷第174頁),堪認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係因 62年間的檔案資料及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辦理銷
燬,目前僅餘永久保存檔案,且現存檔案並無上開「暫收
款證明書」、「暫收款憑單」及「攤位整建費」的相關資
料、無從查證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攤位整建之事,並非逕
為否認「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單」的真實性及「
攤位整建費」的存在。
⒋而由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可知,前臺中縣政府係始於87年與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簽訂契約,委託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維護管理鐵砧
山風景特定區,維護範圍為大甲鐵砧山風景特定區縣有(
忠靈祠除外)公共設施,維護管理項目為負責區內植栽管
理及環境清潔維護、公共設施安全管制及保養維護,非契
約所載項目及範圍,仍由前臺中縣政府負責管理。有關劍
井廣場建物之興建過程,經查並無相關資料,惟前臺中縣
政府曾於64年函請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查報劍井廣場建物興建情形,該所函覆事關前臺灣省臺中縣鐵砧山風景區建
設委員會之主辦業務,與該所無涉;又前臺灣省臺中縣鐵
砧山風景區建設委員會函覆,於62年協調各攤販就原地搭建店鋪式攤位,以求整齊劃一,但無法得知興建過程;另
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未曾經管劍井廣場之建物等情(詳本
審卷第171頁)及該函檢附之前臺中縣政府64年4月15日府孟行管字第40381號函、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64年4月24日甲鎮榮建字第5890號函稿、前臺中縣政府64年5月7日府孟建都字第 46654號函、前臺灣省臺中縣鐵砧山風景區建設委員會64年7月17日中縣○○○○○○000號函、前臺中縣政府64年10月7日府孟建都字第84634號函(詳本審卷第174至179頁)之公文往來內容可知,因62年10月間,童子軍臺灣省第七次露營大會在前臺灣省臺中縣鐵砧山風景區建
設委員會轄內風景區鐵砧山舉行,為徹底整理各項建設及
美化環境等,當時的臺中縣長陳孟鈴(同時為前臺灣省臺
中縣鐵砧山風景區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巡視當時面示
:「劍井前庭攤販零亂不堪,有礙觀瞻,應於露營前整建
攤販攤位。」,該會乃協調各攤販就原地搭建店舖式攤位
,以求整齊劃一,保持環境之整潔。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
「暫收款證明書」、「暫收款憑單」影本,其製作時間亦
係在62年間,及對照卷附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詳本審卷第165頁)載明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 63年12月,堪認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童子軍臺灣省第七次露營大會,鑑於
鐵砧山風景區劍井廣場前攤販零亂不堪,乃協調被上訴人
之父親李西川在內的各攤販於該露營大會前,在原地搭建
店舖式攤位,而同意被上訴人之父親李西川使用系爭土地
,且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土地從
未繳納過租金或使用費(詳本審卷第 155頁背面),而該「攤位整建費」既屬攤位整建的費用,並非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顯然,被上訴人之父李西川與前臺中縣政府就系
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⒌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被上訴人就148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取得西廟出具該屋基地1735-3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認被上訴人就1735-3地號土地已與西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衡之一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
書均未定有使用期限,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之目的,既係作
為 148號房屋之基地使用,且該屋向來均供其居住之用,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應認上開土地借貸目的,
係指至該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得為使用完畢。」;「契
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
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
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
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
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之父李西川與前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既係成立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
續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而被上訴人父親李西川、母親李許阿美相繼死亡後,系爭
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雖為木架,然外牆、內牆、地
板及門窗均為水泥(詳本審卷第 165頁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結構堪稱堅固,且由系爭建物目前的現況照
片(詳原審卷第 109頁)以觀,尚非不堪使用,且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目的尚未完畢,其與前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然存在。而系爭土地
係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直轄市,辦理所有權移轉為「臺中市」,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中市政
府觀光旅遊局」,嗣再變更登記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此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3年4月9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認。上訴人為繼受管理權之後手,自應受提供土地使用負
擔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無權使用等情,應屬可
採。
至於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4點規定,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兩造間既係成立未定期限借地造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
限始屆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建物
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
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第3條㈠、第10條㈢、第12條㈡、第13條㈢及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4點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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