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08,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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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文鎕

訴訟代理人 李文革
被上訴人 吳登仁
訴訟代理人 林成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二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如附圖所示)。

原同段901地號土地面積為336.69平方公尺,因遭上訴人占用,故被上訴人就被占用之5.6平方公尺部分另外分割為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有因地震而發生位移之情形。

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當初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振峰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才發現該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之部分遭上訴人房屋無權占用,此有原審卷內起訴狀證物二之民國101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上訴人所謂經界因地震而發生位移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李文革: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921地震前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地震後發生位移,被上訴人之土地才進入上訴人之建物內,且發生經界位址位移之情形,應屬整個區域之情形。

上訴人之建物於30幾年前即興建完成,於興建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地震後測量才發現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房屋為父親李阿德(民國前2年出生,83歲死亡)所起造,其死亡時,將其土地連同上訴人之建物分給上訴人2人,權利各2分之1,上訴人2人於分割遺產時共有該等財產,目前由上訴人李文革居住,上訴人李文鎕並未居住其內,但稅籍資料仍由上訴人2人共有。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文鎕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系爭土地緊鄰921地震之斷層線上,地震後地表位移十分嚴重,以致原來界址移到上訴人之建物內。

依本院卷第26頁之92年9月3日地籍圖謄本可以看出並不存在系爭土地,是後來在如本院卷第25頁之93年11月18日地籍圖謄本才開始出現突出部分之系爭土地,故應是921地震後產生的經界位移,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侵入上訴人的建築物範圍內。

因為建物是不會動的,是經界變動才會導致這樣的情形。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2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為全筆土地之5.6平方公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可信為真。

二、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原同段901地號土地面積為336.69平方公尺,因遭上訴人占用,故就被占用部分之5.6平方公尺另外分割為系爭土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地價改算通知書等為證,亦可信為真。

又查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石岡區新庚新段,該地段地籍圖係921地震後,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均依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施測,並經公告確定。

而該地段為數值區,其圖根點及地籍圖皆為921地震後所施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247、248條相關規定,由圖根點座標引用計算至界址點座標辦理複丈。

另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套繪重測前後兩段之地籍圖,新長庚段901-1地號及相鄰之同段907地號之地籍經界線並未改變,以上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地籍圖透明紙及重測前長庚段地籍圖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建物於921地震前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係於地震後發生位移,被上訴人之土地才進入上訴人之建物內,且發生經界位址位移之情形,且應屬整個區域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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