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14,2014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黃綵羚
被上訴人 劉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下列時、地誹謗及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1)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之公共場所內,辱罵上訴人:「討客兄」、「偷一個過一個」(台語發音,下同)等語;

(2)於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向證人蔡伯川(即兩造之鄰居)指摘傳述稱:上訴人「客兄一個過一個」(台語發音,下同)等語之不實事項;

(3)於同年6月15日下午,向證人蔡伯川指摘傳述稱:上訴人「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之不實事項;

(4)於同年8月29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證人王桂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宜欣菜市場內所擺設之雞肉攤前,大聲向證人王桂花指摘傳述稱:「就是這個(指上訴人)討客兄,一個交過一個,大家快來看喔,討客兄很久不敢來買菜」等語之不實事項(下稱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所涉犯之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8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60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上開偵查案件)。

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業經證人蔡伯川在101年度偵字第19981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9月21日偵訊時及在101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均證述綦詳。

且被上訴人四處誹謗上訴人,讓上訴人生不如死,活得很痛苦,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導致憂鬱症精神恍惚。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公然侮辱、散佈流言及不實文字內容等方式,損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名譽極大損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莫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既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2度發回續行偵查,顯見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認被上訴人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罪嫌疑。

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21日中午,在證人蔡伯川住處使用其住家市話04-2279****(完整號碼詳卷)撥打證人楊寶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完整門號詳卷),而證人楊寶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於103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接獲被上訴人來電稱上訴人以前這樣,現在也這樣,上訴人專門在跟人家仙人跳,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再佐以證人蔡伯川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確有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應堪認定。

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應受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影響。

二、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意旨均為:一概否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沒有做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就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固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9981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影本、101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1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等為其舉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楊寶玉。

惟查: 1、證人蔡伯川於101年9月21日偵訊時係證稱:「(問:你跟黃綵羚是什麼關係?)朋友。

(問:你跟劉密有何糾紛?)都沒有。

(問:你知道劉密與黃綵羚間有什麼糾紛?)有什麼糾紛伊不知道,伊知道的只有劉密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劉密曾經在101年1、2月間去伊家說的。

(問:為何劉密會去你家跟你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因為劉密平常就喜歡說人家的閒話,當時因為劉密去伊位在臺中市太平的家裡幫伊整理,劉密就說了上開的話。

(問:當時劉密在你家裏,只有說了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這句話而已?)是。

(問:為什麼黃綵羚會知道劉密在你家有說過上開的話?)黃綵羚跟伊說,劉密說她『客兄一個過一個』,伊並沒有告訴黃綵羚說劉密在伊家裡說了什麼話。

(問:實際上,劉密是否有在你的面前說過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黃綵羚有問過伊,劉密去伊家跟伊說過什麼,伊就照劉密說的話跟黃綵羚說,就是『客兄一個過一個』。

(問:所以你說劉密在你太平的家裏跟你說過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是在101年1、2月間?)是。」

等語。

2、證人蔡伯川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問:你與劉密、黃綵羚何關係?)鄰居關係。

(問:你有無聽過劉密說黃綵羚什麼事情嗎?)劉密用台語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

(問:你聽過幾次?)3、4次。

(問:你第一次聽到是何時?)選總統那天,伊在宜欣國小聽到,那時很多人在那裡,劉密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

(問:為何劉密會這樣說?)伊不知道。

(問:你第二次聽到是何時?)4月20日下午4點左右,劉密來伊家聊天,因為太久了那天什麼伊忘記了,但劉密有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

(問:你有無問劉密為何這樣說?)伊沒有問。

(問:你為何沒有問?)因為伊不理人家的閒事。

(問:後來有無再聽過?)6月15日下午,劉密來伊家聊天,劉密還是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

(問:你上次開庭說劉密會去你家整理你的東西,是整理什麼?)洗廚房,伊是請她幫伊洗廚房。

(問:你4月20日、6月15日有無請劉密洗廚房?)劉密來聊天而已,沒有洗廚房。

(問:你上次說劉密去你家整理東西,跟你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劉密有無去你家幫你整理東西,還是去找你聊天而已?)劉密有時來伊家整理東西,有時候來伊家聊天。

(問:劉密說黃綵羚客兄一個過一個,是去你家聊天時說的,還是整理東西時講的?)聊天的時候講的。

(問:後來還有無再聽過?)後來6月之後就沒有聽過。」

等語。

3、觀諸證人蔡伯川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固然提及曾聽聞被上訴人以台語向其陳稱上訴人「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然證人蔡伯川於101年9月21日偵訊時僅表示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間為前揭陳述,尚無法詳細說明被上訴人為前揭陳述之具體時間及次數,相隔2個月之後,證人蔡伯川之記憶理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然證人蔡伯川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竟得以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係分別於總統選舉當日、4月20日下午4時許、6月15日下午而先後為前揭陳述,顯然有違常情;

又證人蔡伯川於上開2次偵訊期日所分別證稱被上訴人為前揭陳述之時間、地點,亦顯不相同,其先證稱被上訴人係去其家裡幫忙整理時為前揭陳述,復改稱被上訴人係分別在宜欣國小及去其家裡聊天等場合為前揭陳述,足見證人蔡伯川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有所歧異,尚難逕予採信。

4、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偵訊筆錄,另有證人王桂花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任何職?)賣雞肉,在宜欣菜市場。

(問:你跟劉密、黃綵羚何關係?)都不認識。

伊都沒有聽到什麼,伊都不知道。

(問:你有無聽過劉密在你的雞肉攤前面說過說黃綵羚的閒話?)沒有。

(問:101年8月29日中午11點半,劉密有無在你雞肉攤前大聲說這個偷客兄,一個勾過一個等話?)沒有。

(問:但為何黃綵羚說你有聽到?)伊沒有聽到,她亂說的。」

等語,可知證人王桂花於偵訊中已表明從未聽聞被上訴人向其陳稱上訴人「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

5、再者,上訴人聲請證人楊寶玉在原審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今年103年1月你使用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

(問:你認識在庭黃綵羚與劉密?)伊在進香時候認識黃綵羚,有見過幾次面,但是伊不知道她的名字,伊不認識劉密。

(問:你於今年103年1月21日中午12點多,有無使用你剛剛陳述的手機門號與劉密通過電話?)有的,是劉密自己主動打給伊的。

(問:請詳述當時的通話內容。

)劉密一直講,伊只是回答『嗯、嗯』,劉密說她是好意叫伊不要跟黃綵羚在一起,伊有問劉密說她是誰?她說她叫劉密,伊說『我不認識你』,但劉密說她知道伊,接下來劉密就跟伊說黃綵羚『她以前這樣,現在也這樣,專門在跟人家仙人跳,她丈夫的兄弟,她也跟人家仙人跳,她客兄一個過一個,妳是聰明人,應該聽得懂意思』,她講很多,伊只記得這些。

(問:你知道當時劉密是用哪支電話打給你?)2279****號(完整號碼詳卷),這支電話好像是阿川兄的,阿川兄好像姓蔡。

(問:你剛才說劉密打電話給你說的內容有提及『她以前這樣,現在也這樣』,是何意思?)是指她會討客兄。」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惟查,證人楊寶玉係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於電話中向其陳稱上訴人「客兄一個過一個」等語,其所述通話時間固與卷附中華電信通話紀錄所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於103年1月21日12時許與市內電話04-2279****號間確有通話紀錄乙節相符(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然前開通話日期距離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系爭4次侵害名譽之行為(101年1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29日)已相隔1年4個月以上,縱使被上訴人有提及「她(上訴人)以前這樣,現在也這樣」等語,亦難以僅憑被上訴人103年1月21日於電話中向證人楊寶玉所為言語內容,即率爾推論被上訴人必有於101年1月至8月間為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系爭4次侵害名譽之行為。

6、復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臺中醫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始於100年6月23日斷續就診等語,亦即上訴人因罹患上開病症,早自100年6月23日起即已開始就診,其開始就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於101年1月至8月間遭被上訴人侵害之前已有半年以上之久,且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系爭4次侵害名譽之行為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臺中醫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因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急診診療乙次,及於2月20日、2月24日、3月10日門診共4次,宜靜養1個月,門診追蹤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急診就醫之日期為103年2月18日,係於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於101年1月至8月間遭被上訴人侵害之後1年之久,復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系爭4次侵害名譽之行為間之關聯性為何,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7、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市話04-2279****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於103年1月21日之通聯紀錄,然此部分證據業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調得並附在證物袋內,上訴人此部分為重複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蔡伯川到庭作證,然審諸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伯川到庭作證,然經證人蔡伯川具狀陳明其囿於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狀況無法到庭作證等情事(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且證人蔡伯川前於101年9月21日、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已難認可採,業如前述;

再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證人蔡伯川既於距離上訴人主張之事發時間較近之前開偵訊時,已無法清楚記憶陳述,自難以期待其於距離前開偵訊2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卻能突然清楚明確記憶2年半前所發生之事;

故本院認為縱使勉強證人蔡伯川在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狀況均有困難之情形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難認其所為證述有何影響本件裁判基礎之可能,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伯川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4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即難信為真實,本件無從認定有如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於101年1月至同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於101年1月至同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等情事,難認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