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30,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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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張經豊(原名張瑞元、張俊杰)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林孟弘
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抗辯其於原審已具狀請假,然原審仍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違。

惟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第一次庭期民國103年6月12日的開庭通知,於 103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 5日的就審期間,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審仍改訂103年6月26日中午12時續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於103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開庭當日上午11時26分始傳真請假狀請假,且未附相關證明,原審既未裁定准許,上訴人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上訴人並無可認為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審許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核先說明。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165元,及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審104年8月31日具狀(詳本審卷㈡第4頁)及於 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84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函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卷第5頁)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VISA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逾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上訴人自102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消費款15萬7837元(含本金13萬786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1萬847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300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 1200元)未依約清償。

⒉上訴人於88年 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MASTER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逾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上訴人自10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4萬6328元(其中含本金12萬766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1萬716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 300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

⒊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4165元,及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審104年8月31日具狀《詳本審卷㈡第4頁》及於105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審補充略以:⒈被上訴人每月帳單均寄至上訴人指定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0號12樓之2,是被上訴人已盡寄送帳單之義務,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其住所。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各當期應付帳款本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之義務,然上訴人於享刷卡代墊消費款之便利之餘,未就當期帳單確認應繳金額及繳款期限,或查詢為何未收到帳單,是為對繳款義務怠惰,卻反欲將其所謂「本國郵件之妥投率」之不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實為不合理。

縱有帳單未送達之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權利向被上訴人查詢反應上開情事,然上訴人之帳款已逾數期未繳,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上訴人才以未收到帳單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補發,顯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每月以掛號方式寄送帳單,此已逾越合理範圍,而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從紙本帳單改以電子帳單,亦遭上訴人以網路不穩定為由拒絕,其堅持只能以掛號帳單及電子帳單併行。

基上足徵,實非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亦無對上訴人為不同其他客戶之待遇。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出國時,因被上訴人之催繳人員不告知會計人員應繳金額或傳真帳單,致使會計人員無法代繳乙節,惟自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被上訴人對於客戶資料之蒐集、利用等行為,無不謹慎小心,對於未經客戶授權(同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要難對其以電話告知或傳真等方式,透露客戶之債務狀況,上開情事亦經被上訴人告知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VISA卡有疑義之處:⑴上訴人抗辯 98年3月19日於三商行有連續3筆各2萬元之消費,但上訴人並未與三商行往來等語。

帳目雖為三信商業銀行,但並非指上訴人與三信商銀有往來,係代表上訴人使用三信商銀之提款機進行預借現金,亦即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使用系爭VISA卡,在三信商業銀行ATM提款機輸入花旗銀行預借現金密碼,預借3筆現金(各2萬元)所產生之手續費。

⑵上訴人抗辯98年3月19日有連續4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但卻無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示等語。

被上訴人提供之消費明細表顯示手續費應該是98年3月19日3筆、98年3月27日1筆,且有消費項目,亦即 2萬元3筆、臺灣銀行3000元1筆。

而上訴人雖抗辯無預借現金顯示,但可從手續費得知係屬預借現金。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MASTER卡有疑義之處:⑴上訴人抗辯2006年2月2日卡分期金第18期(共18期)有本金5333元+手續費 826元,該手續費係亂扣等語。

靈利金本來就會收取手續費,採取每期本金加手續費之方式攤還。

⑵上訴人抗辯 2006年5月14日有連續5筆各扣414元,卻都在同 1家店等語。

此為上訴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或為上訴人與消費店家之消費行為(例如客戶要求店家分 5筆刷卡),上訴人應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無法表示意見,僅能根據回傳資料代墊付款予店家,並向客戶請款。

⑶上訴人抗辯2007年7月5日活用雙享金,每期消費額3250元,又有手續費593元,共24期(9萬2232元),但數據卻兜不攏等語。

依活用雙享金之說明,活用雙享金本就約定有手續費。

靈利金與雙享金均屬有償之消費借貸,無論名目為手續費或利息,只要是雙方約定,且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均屬有效。

⑷上訴人抗辯 97年11月19日,英屬維京群島商550元×12期=6600元,上訴人記得無該筆交易等語。

英屬維京群島商應屬商店交易註冊名稱,非該交易方之商店名稱或網站正式名稱。

另對於 7年前眾多筆之交易,上訴人至今仍能記得無該筆交易,誠屬難得,若非有超人般之記憶能力,實難記得如此詳盡。

再對照前開98年預借現金及手續費乙事,上訴人一反常態,完全不復記憶而斬釘截鐵地說無交易往來;

又每期帳單均印有繳款截止日,上訴人竟也沒記過,只會諉稱不知繳款截止日為何日,導致其延誤繳款。

準此,上訴人又何來自信斷言 7年前無進行過英屬維京群島商之6600元交易?⑸上訴人抗辯98年3月19日(三商銀)各2萬元×2=4萬元,與98年3月20日(台銀)2萬元×3+3000元+1萬元+5000元=7萬8000元,上訴人記得無上開 2筆交易,且1天只能刷 3萬元,此明顯違誤等語。

對於上訴人能夠記得98年之消費狀況,被上訴人表示尊重並無意見,但帳單明白顯示有上述消費紀錄,非上訴人空言置辯所能否認。

又上訴人抗辯1天只能刷3萬元乙節,不知從何而來,應係上訴人將非約定轉帳及提款金額與刷卡金額混淆,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並無上開限制(例如:同卡97年12月24日上訴人在台灣安旗有限公司消費之3萬2196元×2=6萬4392元。

99年3月31日在中部豐田汽車南台中服務站消費之4萬8414元,均可證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實情明顯違誤。

⑹上訴人抗辯98年3月1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7日共8筆預借現金(手續費: 800元×5+205元+450元+275元),上訴人記得無上開 8筆交易,且無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示等語。

上訴人雖抗辯無預借現金顯示,但可從手續費得知屬預借現金。

上訴人若要在103年、104年主張98年之消費其不記得,被上訴人也無話可說,因相隔時間太久,絕大多數人的確都會不記得,但不記得並不代表沒有發生過。

上訴人如記得沒有這些交易,或是當初沒有這些交易,為何98年時不提出異議,卻仍繼續繳款至102年?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目前所列出之各項數據及利率,並無「計算循環利息」之欄位,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違法之處等語。

惟既曰範本即表示供參考之用,並非強制要求各家銀行約定條款均需比照辦理,法律位階上亦無拘束力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所謂「無計算循環利息之欄位」究為何意?綜觀各信用卡約定條款,均於第15條有說明循環利息如何計算,甚至舉例說明如何計算。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亂灌違約金及循環利息等語,本件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之收取,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既然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之約定,業經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盱衡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本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

且上開約款並非出於一方之強暴、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並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開約款尚難謂為無效。

被上訴人業已陳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消費明細,該明細係以2張信用卡最後1次繳清或溢繳時(即無任何欠款)開始,依據各期帳單詳列各筆消費項目之日期及金額,並分列各筆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付款金額(日期),最後欠款餘額亦核與起訴請求金額相符。

再者,上訴人所繳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

以系爭VISA卡為例:⑴以該卡號最後 1次付款日期為準,往上(更早期間)計算所有付款金額(各帳號金額皆已計算至金額已繳清為 0或溢繳時),再減掉同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最後再以同期間之消費總額減去「總付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之餘額」。

⑵計算實例:①繳款總額:29萬9000元。

②最後繳款日前之利息12萬3583元+違約金7375元+手續費2712元=13萬3670元。

③《②-①》29萬9000元-13萬3670元=16萬5330元。

④消費總額:30萬4693元。

⑤《④-③》=30萬4693元-16萬5330元=13萬9363元。

⑥13萬9363元-溢繳1500元=13萬7863元。

⒍系爭VISA卡、MASTER卡,分別於98年4月及94年12月有1500元及6234元之溢繳金額,其中1500元係取消98年4月滯納金而來,其中6234元係上訴人94年12月溢繳帳款之退款,故非上訴人所稱帳款有問題。

又觀諸上訴人消費紀錄,其使用系爭 2張信用卡,分別自98年3月及95年1月起,即無再全額繳清過消費款項,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使用整數金額繳款,此足證上訴人有收到帳單,並依帳單最低應繳金額繳款,亦證上訴人業已因財務困頓而繳款不正常或疏於管理財務狀況,故時而憑感覺用整數繳款,縱有溢繳之情形也不足為奇,然上訴人卻反指責被上訴人因帳務有問題,而不敢列出全部帳單。

再者,帳款溢繳是上訴人自行繳款,其當初繳款之動機(內心想法)及金額,非其本人無法得知。

若係上訴人誤將A卡帳款繳入B卡帳戶亦不無可能,若此點也要被上訴人舉證為何其有所溢繳(誤繳),未免太強人所難。

最為重要者,溢繳部分亦用於上訴人日後帳款之抵充,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受損,然若只單憑「溢繳」而指摘被上訴人帳務有所不實,實屬恣意率斷。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MASTER卡違約金所扣的金額有所不等,甚至準時繳納亦扣違約金等語。

系爭帳款計算時間分別為自98年3月至103年1月止、自95年1月至103年1月止,而信用卡約定條款於上開消費期間有數次更動,其中違約金之收取方式亦經調整,然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所附之資料,係最新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各時期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超收違約金之情事。

例如:⑴系爭VISA卡違約金部分:①98年12月4日之1250元:98年11月應繳而未繳之帳款為 10萬2506元,依2008年4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未繳清金額在10萬0001元至15萬元間者,須繳交逾期滯納金1250元。

②100年3月4日之375元:依2010年11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為375元。

⑵系爭MASTER卡違約金部分:99年5月2日之2000元:99年4月應繳而未繳之帳款為22萬6811元,依2008年4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未繳清金額在20萬0001元以上者,須繳交逾期滯納金2000元。

⒏無論任何時期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皆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均會被收取違約金,故並非當期有繳款即不會被收取違約金。

基此,有繳款但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但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均會被收取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催繳人員通知繳款時表示,如繳款後即會取消違約金乙事,應是被上訴人為鞏固客戶所為之「優惠措施」,因雙方從未依書面方式約定,法律亦無規定此種情形即應取消違約金,然上訴人卻將之主張為「權利」,完全是消費者本位之自大心態所導致之誤差想法。

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我設定繳款期限,因系爭契約及帳單上並無記載繳款截止日乙節,無論是結帳日或繳款截止日,在約定條款中本來就不會記載,因約定條款係通則性條款,當然不會就個別客戶之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為約定,但客戶於領取信用卡時即可知悉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或每期帳單均會記載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

違約金之產生既肇於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繳款截止日一旦變動,則違約金收取日自然也會有所變動。

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我設定繳款期限,且違約金之日期有多種日期等情,實則因繳款截止日有變動,故收取違約金之日期亦有所變動,但被上訴人並不會任意變動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除非客戶自行申請變更。

又依消費紀錄明細表足知,繳款截止日並非不規律之時常異動,若偶有差異1至2日,係因遇假日導致繳款截止日順延。

據上以言,本件要無上訴人上開主張情形存在。

⒑上訴人抗辯依原始花旗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須交掛失費200元,然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帳單中之MASTER卡有1筆掛失費1000元,此明顯違法等語。

然系爭帳款計算時間分別為自 98年3月至103年1月止、自 95年1月至103年1月止,而信用卡約定條款於上開消費期間有數次更動,依 2008年4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掛失手續費為1000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帳單中之MASTER卡有 1筆掛失費1000元,此明顯違法乙事,應有所誤會。

⒒上訴人任意指摘各項帳目並要求提出交易單據乙事,惟依VISA國際營業規章第二冊爭議解決規則之第一章表 1-4交易單據保存期間之規定,交易單據僅自交易處理日起保存180 日曆日,故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調得交易單據。

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且消費對價係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是以每筆消費均有聯合信用卡交易中心之授權交易紀錄表可資查詢。

依帳務明細可知,上訴人分別自98年間及95年間均未再繳清每期帳務,而大量使用循環利息,其本身對帳務管理之能力已有可疑。

況且,多年以來,上訴人未對帳務提出相關質疑,詎料兩造對薄公堂時,上訴人始要求提出數年以前之各筆交易單據,另其提出之協商條件遭拒後,復開始任意指摘帳目不實,如此諸般挑剔之動機實令人存疑。

再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全部帳單乙節,已逾必要程度,且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高舉消費者保護法大旗,試圖影響法院課予被上訴人過多且不必要之舉證責任。

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無收到當期帳單時,即「應」向被上訴人反應查詢,且帳款有疑義時,依約定條款第13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之規定,若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所質疑之各項帳務非其所使用或有所錯誤,則應按照帳單內容清償。

⒔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消費之簽帳單,以供其確認未償金額,及是否為其親自簽帳消費等語。

惟上訴人對於自己是否消費過之款項支吾其詞,前後不一,縱使被上訴人提出原始之消費簽單,上訴人是否即得確認,仍有疑義。

又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時點,距今已逾數年,相關消費簽單均逾保存期限,在客觀上無從再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調閱取得。

職是,上訴人既未說明該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有何不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上訴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⒕上訴人抗辯消費對價既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彙整,每筆消費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有授權交易紀錄可資查詢,為何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授權交易紀錄表等語。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只留存收單單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單,對已逾保存年限之簽帳單,也只能詢問店家是否仍有留存,其本身並無特殊之保存機制。

再者,授權交易紀錄表(資料)亦有保存年限,所有資料不會無限期保管,必會根據資料性質、保存方式及重要性等而區分不同保存年限,此為公司經營管理之基本常識,上訴人應能理解。

若上訴人仍有所質疑,亦得自行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而不必妄加揣測,徒增困擾。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帳單,且被上訴人拒絕以掛號方式寄送帳單。

上訴人時常出國,而被上訴人之催繳人員又不告知會計人員應繳金額或傳真帳單,致使會計人員無法代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⒈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帳單,且被上訴人亦未以掛號方式寄送帳單,而是以平信方式寄送帳單,然本國郵件之妥投率僅百分之九十,故被上訴人以平信方式寄送帳單,為何上訴人就一定要收到,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乙節,顯屬無據。

另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掛號方式寄送帳單,被上訴人以維護股東權利及經營成本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致消費者之權益於不顧。

再者,上訴人出國時,因被上訴人之催繳人員不告知會計人員應繳金額或傳真帳單,致使會計人員無法代繳。

⒉系爭VISA卡有疑義之處:⑴98年3月19日於三商行有連續3筆各 2萬元之消費,但上訴人並未與三商行往來。

⑵98年3月19日有連續4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但卻無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示。

⒊系爭MASTER卡有疑義之處:⑴違約金有扣2000元、1500元、1250元、600元、300元等金額,甚至準時繳納時亦扣違約金。

⑵2006年2月2日:信用卡分期金第18期(共18期)5333元+手續費826元(該手續費係亂扣)。

⑶2006年5月14日:有連續 5筆各扣414元,卻都在同一家店。

⑷2007年7月5日:活用雙享金,每期消費額3250元,又有手續費593元,共24期(9萬2232元),但數據卻兜不攏。

⑸97年11月19日:英屬維京群島商 550元×12期=6600元,上訴人記得無該筆交易,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

⑹98年3月19日(三商銀)各2萬元×2=4萬元,98年與 3月20日(台銀)(2萬元×3)+3000元+1萬元+5000元=7萬8000元,然上訴人記得無上開交易,且1天只能刷3萬元,此明顯違誤。

⑺98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7日共 8筆預借現金(800元×5+205元+450元+275元),然上訴人記得無上開 8筆交易,且並無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示。

⒋被上訴人目前所列出之各項數據及利率,並無「計算循環利息」之欄位,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違法之處。

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說明其如何計算循環利息乙事,更顯被上訴人亂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

例如:系爭VISA卡⑴最後繳款總額:29萬9000元元。

⑵最後繳款日前之利息12萬3583元(亂灌循環利息)+違約金7375元(亂扣)+手續費2712元(亂扣)=13萬3670元。

⑶《⑴-⑵》之餘額:16萬5330元(有溢繳之6320元並未扣除,顯有違誤。

且為何會有溢繳金額,足見先前帳單有問題,而不敢全部列印)。

⑷消費總額:30萬4693元。

⑸《⑷-⑶》=13萬9363元。

⑹13萬9363元-溢繳1500元(為何會有溢繳金額,足見先前帳單有問題,而不敢全部列印)=13萬7863元。

⒌依原始花旗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逾期滯納金(即被上訴人帳單之違約金)300元;

連續 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期。

惟系爭VISA卡違約金部分:⑴編號1(600元) 、編號2(900元)、編號3(1250元)、編號4(1500元)、編號5(350元):上開5筆扣款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且扣款金額超出前揭規定金額5倍之多。

⑵編號24 (300元、102年6月8日)、編號25(300元、102年7月6日)、編號26(400元、102年8月6日)、編號27(500元、102年9月7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連續第 4期延滯繳款時,仍繼續收取違約金,實屬違法。

另系爭 MASTER卡違約金部分:編號15(600元)、編號16(600元) 、編號20(600元)、編號21(600元)、編號22(1250元) 、編號25(1250元)、編號26(125元)、編號27(1250元)、編號28(1250元)、編號30(2000元)、編號31(2000元)、編號31-1(2000元)、編號32(500元)、 編號33(375元)、編號34(375元):上開15筆扣款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且扣款金額超出前揭規定金額7倍之多。

⒍催繳人員通知繳款時表示,如繳款後即會取消違約金,但上訴人繳款後,帳單上亦無取消違約金。

⑴系爭VISA卡(違約金部分:編號 1至27之違約金,除編號7(500元)、編號18(600元)、 編號19(300元)、編號20(300元)、編號22(300元)、編號23(300元)之違約金於繳款後有取消外,其餘均未取消。

⑵系爭MASTER卡違約金部分:編號36(400元):於100年 3月14日繳款後,又於100年3月31日出現逾期滯納金,且未取消逾期滯納金。

編號37(500元):於100年5月4日繳款後,又於 100年5月5日出現逾期滯納金,且未取消逾期滯納金。

⒎被上訴人自我設定繳款期限,因系爭契約及帳單上並無記載繳款截止日,是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循環利息日及判斷違約金之日期,況且違約金之日期有多種日期。

例如:系爭MASTER違約金日期部分:⑴編號15(600元)、編號22(1250元):16日。

⑵編號18(600元):17日。

⑶編號46(300元):1日。

⑷編號47(300元)、編號42(300元):31日。

⑸編號45(300元): 2日。

⑹編號41(300元):3日。

⑺編號37(500元):5日。

⒏依原始花旗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須交掛失費 200元,然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帳單中之系爭MASTER卡有一筆掛失費1000元,此明顯違法。

⒐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全部帳單,以資核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對於帳單有疑義時,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全部帳單以利上訴人核對。

又消費對價既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彙整,每筆消費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有授權交易紀錄可資查詢,為何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授權交易紀錄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4165元,及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審104年8月31日具狀《詳本審卷㈡第4頁》及於105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VISA卡、MASTER卡申請書、上訴人留存之客戶資料(上載上訴人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0號12樓之2)、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消費明細表、VISA、MASTER信用卡作業規章、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系爭VISA卡、MASTER卡歷次繳款紀錄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 2866號卷第6至8、10、16至33頁、本審卷㈠第41至44、47至54、113至145、297至325頁、卷㈡第11至12、41至46、54至359頁)。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84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VISA卡;

於8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MASTER卡,且其住所確實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12樓之2之事實,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查:⒈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

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銀行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

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發卡銀行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銀行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

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銀行)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

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銀行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

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銀行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

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VISA卡、MASTER卡使用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成立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契約性質的信用卡契約甚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帳單,被上訴人又拒絕以掛號方式寄送帳單。

上訴人時常出國,而被上訴人之催繳人員又不告知會計人員應繳金額或傳真帳單,致使會計人員無法代繳等情。

然查:⑴上訴人確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12樓之2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國內郵務送達妥投率縱僅達百分之九十,衡情亦不可能悉數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的信用卡帳單,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既已具體得知其未按期繳納的信用卡帳單之期別及金額,則就其究竟未收到何期的信用卡帳單,自得明確說明及主張,以供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及供法院進行調查,然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未收到何期的信用卡帳單,僅模糊抗辯其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的信用卡帳單,已難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系爭 2張信用卡的歷次繳款紀錄可知,上訴人分別自98年3月及95年1月起,即無再全額繳清過消費款項,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使用整數金額繳款,嗣上訴人未再繳交任何款項,始遭被上訴人辦理停卡,由上訴人分別自98年3月及95年1月起,均已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以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的整數金額繳交信用卡款項,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各期信用卡帳單,否則其焉能得知各期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金額為何,而據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以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的整數金額繳交信用卡款項。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狀況,從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的整數金額,到最後無力繳交信用卡款項,應係其個人財力因素使然。

上訴人臨訟抗辯其未收到信用卡帳單,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掛號郵件寄發信用卡帳單,然是否以掛號郵件寄發信用卡帳單,取決於發卡銀行的成本考量,與發生相關信用卡糾紛時舉證之問題。

由上開事證既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各期信用卡帳單,縱被上訴人基於成本考量,未以掛號郵件寄發信用卡帳單,並不影響其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之消費款請求權。

再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經營公司的會計人員,除明確提出上訴人的授權外,並無權利得蒐集上訴人包括財務狀況的個人資料。

從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公司的會計人員未能提出上訴人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未告知或傳真上訴人的信用卡繳款金額等攸關上訴人財務狀況的個人資料給該會計人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2張信用卡有多筆交易存有疑義,且部分並非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所為的交易。

而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未能提出系爭 2張信用卡的交易單據佐證,不足證明其有各該筆交易等語。

然查:⑴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VISA卡98年3月19日於三商行有連續3筆各 2萬元之消費,惟上訴人並未與三商行往來等語。

然該帳目雖為三信商業銀行,但並非指上訴人與三信商業銀行有往來,而係代表上訴人使用三信商業銀行之提款機進行預借現金,亦即上訴人於 98年3月16日使用系爭VISA卡,在三信商業銀行提款機輸入花旗銀行預借現金密碼,預借3筆現金(各2萬元)。

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VISA卡98年3月19日有連續4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但卻無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示等語。

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消費明細表,顯示手續費是98年3月19日三信商業銀行3筆(各2萬元)、98年3月27日臺灣銀行 1筆(3000元),且有詳載「預借現金手續費」(分別為800元、800元、800元、205元),上訴人雖主張無預借現金顯示,但可從「預借現金手續費」得知確屬預借現金無訛。

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MASTER卡2006年2月 2日卡分期金第18期(共18期)有本金5333元+手續費826 元,該手續費係亂扣等語。

然靈利金會收取手續費,採取每期本金加手續費之方式攤還,此乃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

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MASTER卡2006年5月14日有連續5筆各扣414元,卻都在同一家店等語。

然此應為刷卡人個人之消費行為,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執此否認各該筆交易,並不足採。

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MASTER卡2007年7月5日活用雙享金,每期消費額3250元,又有手續費593元,共24期(9萬2232元),但數據卻兜不攏等語。

然依活用雙享金之說明,活用雙享金本就約定有手續費,且每期消費額 3250元,加上手續費593元,乘以24期,其金額即為 9萬2232元,並無上訴人所謂數據兜不攏之情事。

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MASTER卡分別於98年3月19日2筆各2萬元、98年3月20日3筆各2萬元、1筆3000元、98年3月27日1筆1萬元、1筆5000元,然1天只能刷 3萬元,此明顯違誤等語。

然依系爭信用卡相關約定,並無限制持卡人1天只能刷3萬元,刷卡的上限繫於發卡銀行給持卡人的額度,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認。

⑦上訴抗辯系爭MASTER卡98年3月數據卻兜不攏,98年3月1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7日共 8筆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5+205元+450元+275元),上訴人記得無上開8筆交易,且無預借現金之金額顯示等語。

然此由下方「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記載,可以得知上開8筆確屬預借現金無訛。

⑵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系爭 2張信用卡各期信用卡帳單,且上訴人因個人財務狀況,分別自98年3月及95年1月起,均選擇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以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的整數金額繳交信用卡款項等情,業如前述。

以各期信用卡帳單上,均明載上訴人該期各筆消費的簽帳日、入帳日、消費類型、說明(含特約商店名稱)、金額,若其中確有非上訴人的個人消費,上訴人於收受該期信用卡帳單後,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反應查證,以保障個人權益。

其會如期繳交信用卡款項,並因個人財務狀況,分別自98年3月及95年1月起,選擇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以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的整數金額繳交信用卡款項,以繼續維持該信用卡之使用狀況,顯然於繳交各期信用卡款項時,已同時確認其各期信用卡帳單上的各筆交易無訛。

⑶依VISA國際營業規章第二冊爭議解決規則之第一章表 1-4交易單據保存期間之規定,交易單據僅自交易處理日起保存 180日曆日。

且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消費對價係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是以每筆消費均有聯合信用卡交易中心之授權交易紀錄表可資查詢。

被上訴人業已明列上訴人的各筆交易紀錄,且於各期寄發上訴人的信用卡帳單,亦詳載上訴人該期各筆消費的簽帳日、入帳日、消費類型、說明(含特約商店名稱)、金額,供上訴人逐筆查證及核對實體簽單,若其中確有非上訴人的個人消費,上訴人亦得於收受該期信用卡帳單後,及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查證,已足以保障其個人權益。

上訴人既如期繳交信用卡款項,並因個人財務狀況,分別自98年3月及95年1月起,選擇只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以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的整數金額繳交信用卡款項,以繼續維持該信用卡之使用狀況,顯然業已核對各期信用卡帳單的各筆交易,並同時確認各期信用卡帳單上的各筆交易無訛。

其在本件訴訟程序,於各該信用卡交易單據均已逾保存期限後,再行爭執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易單據佐證,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猶抗辯系爭 VISA卡、MASTER卡,分別於98年4月及94年12月有1500元及6234元之溢繳金額,足證被上訴人的帳目不實等語,然被上訴人已詳述其中1500元係取消98年4月的滯納金而來,其中 6234元係上訴人94年12月溢繳帳款之退款,並非上訴人所稱帳款有問題,此部分均有相關帳款資料可參,於信用卡實務上亦常發生,堪信為真實。

況且,上訴人溢繳部分,日後亦用於上訴人帳款之抵充,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上訴人僅以「溢繳」情事,指摘被上訴人帳務不實,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目前所列出之各項數據及利率,並無「計算循環利息」之欄位,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亂灌違約金及循環利息。

又系爭MASTER卡違約金所扣的金額有所不等,甚至準時繳納亦扣違約金等語。

然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係財政部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而公告訂頒,以利業者於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時有所遵循,非謂業者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必須全文依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之,不得為任何修改。

再者,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循環信用),已詳細記載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的基礎,並舉例說明如何計算,且與同業間之約定內容相仿,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系爭 2張信用卡有相關違約金、循環利息之約定,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2張信用卡時所知悉,其仍選擇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2張信用卡使用,自應受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殊無於申請系爭 2張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多年後,因個人資力已無法給付相關信用卡消費款時,再行爭執雙方業已約定之違約金及循環利息。

而系爭 2張信用卡帳款計算時間分別為自98年3月至103年1月止、自95年1月至103年1月止,而信用卡約定條款於上開消費期間有數次更動,其中違約金之收取方式亦經調整,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所附之資料,係最新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各時期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足證,其中⑴系爭 VISA卡違約金部分:①98年12月4日之1250元:98年11月應繳而未繳之帳款為10萬2506元,依2008年4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未繳清金額在10萬0001元至15萬元間者,須繳交逾期滯納金1250元。

②100年3月4日之375元:依2010年11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為375元。

⑵系爭 MASTER卡違約金部分:99年5月2日之2000元:99年4月應繳而未繳之帳款為22萬6811元,依2008年4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未繳清金額在20萬0001元以上者,須繳交逾期滯納金20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詳為說明,並無超收違約金之情事。

上訴人模糊抗辯被上訴人亂灌違約金及循環利息,卻未明確指證依兩造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究竟那個部分有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有超收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之情事,其辯詞自不足採。

而信用卡約定條款既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均會收取違約金。

從而,有繳款但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但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自會被收取違約金。

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催繳人員通知繳款時表示,如繳款後即會取消違約金乙事,並未詳為說明係取消何部分的違約金,且其事後確有依該催繳人員之通知而繳款,因而得主張減免該部分之違約金,亦未見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非兩造就違約金減免之約定,僅係為鞏固部分客戶所為之「優惠措施」,自應就個案及各期而為認定。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能就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何部分違約金之事實加以舉證,自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我設定繳款期限,系爭契約及帳單上並無記載繳款截止日等語,然信用卡約定條款係通則性條款,不會就個別客戶之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為約定,持卡人於領取信用卡時,即可知悉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每期帳單亦會記載結帳日及繳款截止日,此乃信用卡實務上的普遍運作模式。

而違約金之產生係肇因於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從而,繳款截止日及違約金收取日係相對性的變動,並非被上訴人自我設定繳款期限,再依消費紀錄明細表可知,繳款截止日並非不規律之任意性變動,若偶有差異1至2日,容係因遇假日導致繳款截止日順延,且並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亂灌違約金,自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主張依原始花旗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須交掛失費200元,然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帳單中之MASTER卡有1筆掛失費1000元,此明顯違法等語。

然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於上開消費期間有數次更動,業如前述,依2008年 4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掛失手續費確為100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帳單中之系爭MASTER卡有 1筆掛失費1000元,明顯違法乙事,應有所誤會。

(三)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 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

是本件有關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亦應自 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104年8月31日具狀(詳本審卷㈡第 4頁)及於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 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已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0萬4165元,及其中13萬7863元部分,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2萬7665元部分,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除外),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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