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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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方面(即原審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
  4.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益正受僱於被上訴人藍梓云擔任送
  5. 二、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
  6.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抗
  7. 一、前開機車雖係被上訴人林倉守所有並借予被上訴人陳益正使
  8. 二、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7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21日至
  9. 三、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右膝等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
  10.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上訴人所受之系爭
  11.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
  12. 參、兩造聲明:
  13.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14. 二、追加之訴部分:
  15.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16.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二、本件爭點:
  18. 伍、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右膝等傷害(即右膝、小
  20. 二、被上訴人林倉守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被上訴人陳益正對上
  21.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23.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連帶賠償之各項損
  24.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5.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
  26.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27.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李碧秋
訴訟代理人 陳源泉
被上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益正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藍梓云
被上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林倉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三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被告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陳益正、藍梓云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陳益正受僱於被上訴人藍梓云,騎乘被上訴人藍梓云之夫即被上訴人林倉守所有之BR9─206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載送火鍋料予客戶,被上訴人陳益正於民國102年3 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站立在該處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肌痛、肌炎之傷害(此部分下亦稱前開傷害)及右膝、小腿、右肩、上臂、腰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下亦稱系爭右膝等傷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7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3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以前揭相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2,41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0,200元等損害,合計32,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綜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涉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範圍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即原審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益正受僱於被上訴人藍梓云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騎乘藍梓云之夫即被上訴人林倉守所有之前開機車載送火鍋料予客戶,被上訴人陳益正於102年3月7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站立在該處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

被上訴人陳益正因本件車禍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上訴人陳益正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藍梓云、林倉守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火鍋料之買賣批發,前開機車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倉守所有,並長期供被上訴人陳益正載送貨物使用,顯見被上訴人藍梓云、林倉守均為被上訴人陳益正之僱用人,否則被上訴人林倉守何以將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長期無償供被上訴人陳益正使用?且被上訴人藍梓云、林倉守明知被上訴人陳益正於清晨工作時有喝酒習慣,亦無駕駛執照,卻仍將前開機車交由被上訴人陳益正駕駛執行送貨業務,顯未盡僱用之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藍梓云、林倉守自應與被上訴人陳益正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鈞院前揭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經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均因本件車禍所致,被上訴人陳益正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受有下列合計232,000元之損害:㈠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在阿秋素食從事素食材料製作及販賣之工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215日無法工作,以上訴人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受有1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阿秋素食於100年4月11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源泉,嗣於103年1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3月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在阿秋素食工作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長達逾一年餘期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身心遭受莫大傷害,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妥適。

㈢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3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承前第一點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另受有下列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32,610元之損害:㈠上訴人至澄清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各550元、1,130元,及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0,730元,合計22,410元。

且上訴人依個人社會經驗及實際需要,自行選擇有利之醫療方式而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以減輕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之痛苦,自有必要。

被上訴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等抗辯上訴人無需至同慶中醫診所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至豐原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600元(每次就醫往返200元,計就醫3次);

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之期間,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9,600元(每次就醫往返200元,計就醫48次),二者合計10,200元。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源泉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有互為照顧之義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載送上訴人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車輛運送費用,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無加惠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請求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自屬適當。

㈢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2,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抗辯:

一、前開機車雖係被上訴人林倉守所有並借予被上訴人陳益正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倉守將前開機車交予被上訴人陳益正時,被上訴人陳益正並未喝酒,亦不知被上訴人陳益正有飲酒騎乘機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陳益正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藍梓云,被上訴人林倉守並非被上訴人陳益正之僱用人,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林倉守應與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7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21日至豐原醫院看診三次,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均有藥品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記載,上訴人已於豐原醫院就診拿藥,上訴人嗣後應無再自費至同慶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

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先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受有臀部挫傷、肌痛、肌炎之傷害(即前開傷害),與上訴人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右膝、小腿挫傷、右肩、上臂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右膝等傷害),二者記載上訴人受傷之處顯不相同,系爭右膝等傷害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同慶中醫診所看診之系爭右膝等傷害,確與本件車禍有關。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慶中醫診所收據所載,上訴人自102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之期間,自費就診60次,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不以健保,而以自費看診之必要性及其理由。

三、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右膝等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其因系爭右膝等傷害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而主張之交通費用,已屬無據。

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就醫交通費,並未提出實際之支出明細,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右膝等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乃為一般性描述,不等同於不能工作。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有工作,上訴人於二審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函文,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先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工作及其每月薪資為19,200元,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屬過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妥適。

參、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2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其餘對被上訴人三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2,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另關於前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追加之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6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則聲明請求: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益正受僱於被上訴人藍梓云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騎乘藍梓云之夫即被上訴人林倉守所有之前開機車載送火鍋料予客戶,被上訴人陳益正於102年3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飲酒後(未達到公共危險標準)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新民街由八德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站立在該處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

㈡被上訴人陳益正因本件車禍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各550元、1,130元,合計1,680元。

㈣上訴人尚未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兩造對卷附書證資料(上訴人製作之就醫交通費用證明書除外)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右膝等傷害(即右膝、小腿、右肩、上臂、腰部挫傷之傷害)?㈡被上訴人林倉守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被上訴人陳益正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⒈上訴人在同慶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0,730元(即除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兩造不爭執醫療費用外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⒉就醫之交通費用10,2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7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右膝等傷害(即右膝、小腿、右肩、上臂、腰部挫傷之傷害)?說明如次: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本院前揭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已無可採。

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同此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右膝等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又本院前揭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固依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兼括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按。

惟查:⒈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後,上訴人當日離院時醫師診斷結果上訴人僅有前開傷害即:臀部挫傷、肌痛、肌炎之傷害,且依上訴人之主訴亦無提及其併受有系爭右膝等傷害即:右膝、小腿、右肩、上臂、腰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其後上訴人亦無回診之紀錄等情,此觀原審卷附澄清綜合醫院103年6月13日函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即明。

於此情形,已難認上訴人之系爭右膝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02年3月7日)雖亦有至豐原醫院「復健科」就診,惟上訴人溯自101年11月12日起,即已因「頸椎痛」、「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前往豐原醫院就診,當時醫師處方箋的用藥為「美息炎錠」、「百胃樂錠」、「舒炎錠」、「及通安錠」、「開恩達命膠囊」;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複診時,診斷病因相同,處方箋的用藥為「美息炎錠」、「百胃樂錠」「及通安錠」、「開恩達命膠囊」;

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至豐原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痛」、「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處方箋的用藥為「美息炎錠」、「百胃樂錠」、「舒炎錠」、「及通安錠」、「開恩達命膠囊」;

上訴人本件車禍後當日(即102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三次至豐原醫院門診時,其診斷及處方箋用藥均與102年2月1日相同,有豐原醫院之病歷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之前,就因「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痛」、「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病徵就醫,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於此情形,倘認上訴人之系爭右膝等傷害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顯屬速斷。

⒊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同慶中醫診所10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固記載:「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腰部挫傷」;

及同慶中醫診所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固記:「腰部挫傷」;

惟上訴人就診之日期係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非於102年3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開始就診,復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急診之澄清綜合醫院所為診斷結果不同,則上訴人嗣後至同慶中醫診所就診之系爭右膝等傷害等病徵,自亦無從逕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㈡綜核上情,上訴人之系爭右膝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右膝等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倉守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被上訴人陳益正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說明如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倉守亦為被上訴人陳益正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林倉守明知被上訴人陳益正於清晨工作時有喝酒習慣,亦無駕駛執照,卻仍將前開機車交由被上訴人陳益正駕駛執行送貨業務,顯未盡僱用之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林倉守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被上訴人林倉守係於102年3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即將前開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益正,被上訴人陳益正迄至同日早上6時多時才飲酒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益正陳明在卷。

再佐以被上訴人林倉守將前開機車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益正時,被上訴人陳益正既未飲酒,於此情形,倘認被上訴人林倉守對於被上訴人陳益正嗣後是否有飲酒之行為有監督控制之能力,反有違於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林倉守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需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倉守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益正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益正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陳益正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藍梓云,為被上訴人藍梓云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益正係為被上訴人藍梓云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堪以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藍梓云就其監督被上訴人陳益正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梓云應與被上訴人陳益正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支出澄清綜合醫院療費用550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130元,合計1,680元乙節,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嗣後另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之病徵並非前開傷害,且其因系爭右膝等傷害至同慶中醫診所就診部分,難認系爭右膝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已詳如前述(見前揭第伍、一點理由)。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賠償其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0,73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在阿秋素食從事素食材料製作及販賣之工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右膝等傷害,215日無法工作,以上訴人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受有1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豐原醫院、同慶中醫診所等醫院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投保單位阿秋素食自103年4月24日起為上訴人以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勞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3月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103年4月11日阿秋素食之負責人申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源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宏騏食品商行與阿秋素食之交易明細單據六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74、75頁)。

惟查:⒈綜核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在澄清綜合醫院、豐原醫院、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右膝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詳如前述(見前揭第伍、一點理由),則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右膝等傷害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前開1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即臀部挫傷、肌痛、肌炎之傷害),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前開傷害後,即無再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回診之紀錄;

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及發生後至豐原醫院就醫診斷之病徵,即兼括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所患之「頸椎痛」、「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痛」、「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與本件車禍無涉之舊疾;

又上訴人嗣後另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之病徵並非前開傷害,亦均詳如前述(見前揭第伍、一點理由),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自難認有致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賠償其前開1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⒈上訴人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之病徵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已詳如前述(見前揭第伍、一點理由)。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賠償其至同慶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9,600元(每次就醫往返200元,計就醫48次),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即102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1日雖有三次至豐原醫院門診就醫之情事,惟上訴人該三次至豐原醫院就醫之病徵,尚兼括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患有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痛」、「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舊疾,則縱認上訴人該三次有因至豐原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已難認係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賠償其三次至豐原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600元(每次就醫往返200元),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陳益正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月薪約3萬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等財產;

被上訴人藍梓云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有三樓透天厝一棟,但有貸款300萬元;

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係自營工作者,有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存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分別據其等三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查調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參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前揭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即臀部挫傷、肌痛、肌炎之傷害)之傷勢尚屬輕微、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告陳益正、藍梓云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僅為20,000元不當,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合計21,68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本息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尚應賠償上訴人1,68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除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本息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醫療費用1,68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追加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1,680元之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翌日即:即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附第27之1、27之2頁之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本息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再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2,000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610元本息部分),其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益正、藍梓云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起訴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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