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396,2016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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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楊鳳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王寶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二第1項、第466條之一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705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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