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5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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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月娥
李月猜
董李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 鎮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輝
訴訟代理人 王玉梅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3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所共有;

坐落同小段2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均位於兩造所有之社區大門內。

民國90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頤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富公司)合建臺中市沙鹿區明秀一街110巷之社區房屋(下稱系爭社區)時,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土地供作社區道路使用。

嗣伊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道路使用之正當權源。

然上訴人竟擅自於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連線部分原供作道路使用之部分搭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上訴人此舉違反合建契約;

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數十年之久,應認為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上訴人就系爭24-23地號土地雖有所有權,但其等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上訴人自不得在系爭2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連線部分搭蓋系爭圍籬,阻礙系爭社區住戶之通行。

爰依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房屋興建完成時同意提供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土地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對之有通行權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圍籬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頤富公司於建造系爭社區房屋時,使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土地供通行、堆置建材、板模等物品之用,並未同意提供各該甲、乙區域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建商所規劃道路係在系爭24-132地號土地之5米道路,不包含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之土地。

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等擅自搭蓋系爭圍籬違反98年10月23日之調解約定,惟調解時雙方對系爭社區道路範圍僅限面寬5米道路,不包括系爭24之23地號土地。

系爭24-23地號土地為耕地,無法分割為與其他住戶所共有,故調解書之約定為不能之給付,自屬無效。

系爭24之2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並非社區道路,伊等有自由使用收益權限,是伊等搭蓋系爭圍籬在自己所有之私有土地上,並未妨礙社區住戶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上舖設柏油,並設置圍牆,係系爭社區房屋蓋好時就有了,且當初係上訴人請建商一併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132地號土地為兩造、張美慧、蔡秋蘭、徐秀媚所共有,系爭24-2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共有,且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月娥及李月猜均曾於98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係上訴人同意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上訴人擅自於系爭24-23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圍籬,違反協議,自應將系爭圍籬拆除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24-23地號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籬,有無理由?①查上訴人前與頤富公司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供頤富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房屋,系爭24-23地號土地雖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合建範圍之土地,然該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土地於系爭社區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

且各該柏油及圍牆係上訴人請建商頤富公司一併施作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自Google搜尋之98年12月街景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02頁)。

再參諸頤富公司前曾簽發票號分別為UE0000000號、UE0000000號、UE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33,000元、38,5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62頁)予上訴人,該等支票影本上並明確載有「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

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系爭支票所載之10坪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土地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

是依此情形以觀,足見上訴人與頤富公司合建,上訴人除提供土地供頤富公司興建房屋外,並同意提供非屬系爭社區房屋合建基地範圍內之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土地供頤富公司及其購屋者通行使用,而由頤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提供上開甲、乙區域部分土地供合建完成之系爭社區住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補貼款。

則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據此約定主張其對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應非無稽。

上訴人固辯稱:頤富公司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頤富公司於建造系爭社區房屋時,因使用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供通行、堆置建材、板模等物品之用而給付之補貼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社區房屋乃頤富公司於90年9月20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上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係系爭社區房屋蓋好時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倘僅係為了提供頤富公司興建房屋堆置建材等物品使用,自無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仍在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土地上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之必要。

且觀諸頤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92年1月26日、同年2月28日,已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1年餘,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②綜上,上訴人應有同意提供系爭2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域部分供系爭社區房屋住戶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對各該甲、乙區域土地即有通行權利。

乃上訴人竟於該等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妨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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