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80,2014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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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紀獻欽
訴訟代理人 紀榮豐
視同上訴人 黃璽瓅
被上訴人 康朝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紀獻欽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璽瓅就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紀獻欽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係從無處分權人即訴外人羅總義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新防禦方法,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雖黃璽瓅未聲明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紀獻欽上訴之效力及於黃璽瓅,故依法自應視為黃璽瓅已有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璽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紀獻欽與視同上訴人黃璽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紀獻欽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紀獻欽與視同上訴人黃璽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視同上訴人黃璽瓅及羅總義持上訴人紀獻欽所簽發,經視同上訴人黃璽瓅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已分別交付15萬元、12萬元借款予羅總義、視同上訴人黃璽瓅。

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5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紀獻欽辯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業務生意之往來,伊將系爭支票借給羅總義,嗣改稱伊是將系爭支票寄放在羅總義處,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數字均非伊所填載,係被偽造、變造。

且羅總義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票款。

被上訴人明知視同上訴人黃璽瓅僅為介紹人,非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支票沒有處分權及轉讓權,竟惡意收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不法賺取高利,違法經營銀行票據貼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3條第6款、民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黃璽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原審所提出之辯論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羅總義交付予伊,伊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及用以清償之前所欠之借款12萬元(嗣後稱12萬元支票是返還被上訴人所收取之240%之重利)。

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15萬元借款,伊已清償11萬5000元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紀獻欽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羅總義、視同上訴人黃璽瓅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當時系爭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嗣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33號卷),而上訴人紀獻欽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真正,並交付予羅總義之事實並不否認,於上訴後辯稱系爭支票係寄放在羅總義處,伊與羅總義約定金額、日期要由伊簽發,然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並非伊所填載,係他人偽造、變造,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紀獻欽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已陳稱:系爭支票是伊借給羅總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支票係寄放在羅總義處,不足採信。

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紀獻欽借給羅總義使用,則羅總義即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依票據法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既均已填載完成,縱上訴人紀獻欽辯稱當時曾與羅總義約定填載金額、日期時應得其同意,然此屬上訴人與羅總義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而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紀獻欽保留金額及日期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免除發票人責任。

(三)上訴人紀獻欽又辯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云云,惟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而僅由視同上訴人黃璽瓅一人背書,背書並非不連續,上訴人紀獻欽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紀獻欽另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3條第6款、民法第72條、73條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經營銀行票據貼現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且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紀獻欽、視同上訴人黃璽瓅辯稱: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所收取240%之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視同上訴人黃璽瓅於原審已陳明: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伊欠被上訴人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且上訴人紀獻欽、視同上訴人黃璽瓅又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支付利息之事實,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紀獻欽、視同上訴人黃璽瓅再辯稱: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支票借款,已清償11萬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紀獻欽、視同上訴人黃璽瓅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紀獻欽與視同上訴人黃璽瓅連帶給付票款25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 書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號│          │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1 │AC0000000 │台中市大里│紀獻欽  │黃璽瓅  │150,000元   │102年4月│102年4月10│
│  │          │區農會成功│        │        │            │10日    │日        │
│  │          │辦事處    │        │        │            │        │          │
├─┼─────┼─────┼────┼────┼──────┼────┼─────┤
│2 │AC0000000 │台中市大里│紀獻欽  │黃璽瓅  │120,000元   │102年4月│102年4月15│
│  │          │區農會成功│        │        │            │13日    │日        │
│  │          │辦事處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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