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抗,1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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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素蓮
相 對 人 卓衍全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第8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79萬元,有該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考,原裁定均於103年8月25日送達於兩造,則抗告期間應自103年8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10日,是抗告人於103年8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房屋市場價額為100餘萬元,惟其不願繳納費用送請鑑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相對人既自承以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買賣時房地未分開計價等語,則該交易價額350萬元應扣除土地價額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故應以該交易價額扣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後,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該交易價額之比例,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56萬2520元【計算式:(350萬-280萬)X﹝(280萬+1.26萬)/350萬﹞﹦56萬2520】,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格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房屋課稅現值,並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當事人提出鑑定報告。

四、經查,抗告人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市場價額為100餘萬元,惟其不願繳納費用送請鑑價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房屋為58年7月1日建築完成之老舊一層磚造建物,據相對人103年1月27日列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1萬2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其次,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5日以總價金350萬元,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勝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房地已於103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兩造於原審調查時當庭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房屋稅籍資料價額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進行核定等語(詳見原審103年5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審參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及兩造同意之比例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1萬5679元【計算式:1.26/{280+1.26}X350=1.5679】,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另提出之計算式,並未說明281.26萬除以350萬所代表之意義及理由,且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350萬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比例基礎,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換言之,系爭房屋價額加上系爭基地價額之總和為350萬元,故原審以系爭房屋稅現值與系爭房屋稅現值加上系爭基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再乘以350萬元,即得出系爭房屋之價額,而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679元,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審依上開標準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萬5679元,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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