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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蔡元森
相 對 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鈞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836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5968元。
然抗告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此依照同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詎鈞院竟在抗告人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未完結前,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於法有違,因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請求廢棄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中補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㈡、請求核准另行裁定抗告人所聲請之法律救助完成前,能暫緩繳納民事訴訟費用15萬5968元。
㈢、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等語。
二、經查: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83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萬596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業已於10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簡易庭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中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中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㈢、抗告人上揭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其抗告之事實及理由所稱:前揭訴訟救助聲請尚未完結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認。
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既已遭駁回而確定,抗告人本應依法儘速繳納上揭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才是,以免起訴不合程式而遭駁回。
然抗告人迄至103年9月30日前均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本院臺中簡易庭遂因此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揭訴訟,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並未相悖,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足見抗告人對原審之上揭指摘,與事實不符,顯失其據,無可採認。
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㈠、請求廢棄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中補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㈡、請求核准另行裁定抗告人所聲請之法律救助完成前,能暫緩繳納民事訴訟費用15萬5968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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