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續,1,201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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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阿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吳佩凌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簡婉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三○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人主張伊在近日(日前)始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見聲請繼續審判狀第4頁第4行至第6行;

第6頁末2行),並隨即於同年1月24日即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未據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其究於何時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證據,逾期不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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