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續,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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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池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蔡美雪
蔡世香
蔡世貞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世芳
被 告 蔡松霖
蘇蔡慎懿
劉秀碧
林惠玲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陸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二五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三六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惠玲、劉秀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5⑴部分,面積二一七0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5⑵部分,面積三六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蔡慎懿取得;

編號5

⑶部分,面積三六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蔡松霖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告蔡木蘭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嗣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劉秀碧、林惠玲(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有蔡木蘭於102年11月18日之民事說明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另原被告蔡鎮國於起訴後,在民國102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蘇蔡慎懿、蔡松霖等5人,彼等5人並未拋棄繼承,且已就被繼承人蔡鎮國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亦有蔡鎮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103年7月1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訴訟中具狀並言詞辯論表示撤回原被告蔡木蘭、蔡鎮國部分之訴訟,並追加劉秀碧、林惠玲、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蘇蔡慎懿、蔡松霖為被告,是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蘇蔡慎懿、蔡松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鎮國、蔡木蘭、被告蘇蔡慎懿及原告所共有。

嗣蔡木蘭於102年10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劉秀碧、林惠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蔡鎮國則於102年12月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蔡松霖為蔡鎮國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本件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103年土測字第141400號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⑴被告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蘇蔡慎懿、劉秀碧、林惠玲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蔡松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占用種植花生及荔枝等農作物,現場並置放貨櫃1只以供擺放農具之用,被告則均未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又原告與被告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蘇蔡慎懿、劉秀碧、林惠玲間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原編排為第21法庭)曾和解成立,內容即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36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惠玲、劉秀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所示編號5⑴部分,面積217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所示編號5⑵部分,面積36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蔡慎懿取得;

所示編號5⑶部分,面積36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公同共有,有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和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174頁)。

而被告蔡松霖本即與蔡美雪、蔡世香、蔡世貞、蔡世芳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分之1,其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再具狀或到庭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表示意見。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又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各以其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屬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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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文池  │     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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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蔡慎懿│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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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秀碧  │     1/18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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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惠玲  │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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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美雪  │     1/9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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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世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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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世貞  │                  │                │
├──┼────┤                  │                │
│ 8  │蔡世芳  │                  │                │
├──┼────┤                  │                │
│ 9  │蔡松霖  │                  │                │
└──┴────┴─────────┴────────┘
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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