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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
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8 月8 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103 年9 月4 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03 年9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雖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7日之「命(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訴費」狀陳稱「請准予裁定命相對人負擔」,惟此顯然無從發生補正「欠繳裁判費」之效力,故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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