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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駁回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雖提出異議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是本件視為提起抗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予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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