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聲,35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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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典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惟本件被告係臺中地院,而目前審理系爭訴訟之法官吳美蒼、蔡建興、林慧欣(下稱承審法官)與系爭訴訟有利害關係,由球員兼裁判之臺中地院審理,難期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臺中地院承審系爭訴訟之法官應予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所明定。

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本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系爭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據,認若由本院承審系爭訴訟法官受理該事件之審判,並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本院承審系爭訴訟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情形,復未舉其原因且釋明本院承審系爭訴訟之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僅主觀臆測由本院承審系爭訴訟之法官受理該事件之審判,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然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尚不能以訴訟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遽認受訴法院之法官於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則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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