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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妤庭
上聲請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96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3年度訴字第19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及10月20日審理中,①承審之郭妙俐法官疑質聲請人(註:即上開事件之原告)之所主張之法律依據,是否請教律師?然未對該案被告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質疑其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存在性?②又郭法官偏頗該案被告所述依民法繼承編舊法之繼承人未辦拋棄繼承即屬概括繼承。
且該案被告並未舉證是否顯失公平,郭法官即表示是否顯失公平,由其裁決。
③再者,聲請人主張遭該案被告強制扣押之股票,因扣押期間市值貶損,且提出股票市值查詢表以為證明,然郭法官卻表示股票利尚在,嗣後可能會漲,不就無損失,此與現實相悖。
綜上上述①②③足認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皆為法官指揮訴訟、曉諭發問、調查證據等問題,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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