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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張瑞蘭、徐右家、黃建都法官迴避裁判,因為張瑞蘭、徐右家、黃建都法官力挺吳崇道法官不必迴避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審理,上開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張瑞蘭、徐右家、黃建都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上開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詳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嗣未經抗告而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該事件業已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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