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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1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1 號事件業於103 年7 月28日已審結,此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影本1 份為憑,且本院自司法院網站查知結果,經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而承辦法官自已無須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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