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聲,382,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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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裁定,聲請陳學德、夏一峯、呂明坤法官迴避裁判,因為該3名法官力挺吳崇道法官不必迴避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審理,上開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聲請迴避事件,業已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1號聲請迴避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等事件已經終結,而承辦法官自已無須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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