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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吳美蒼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該等法官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命其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即認該等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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