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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再審,本院10
3年度聲再字第291號事件,命其補繳判費,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暨聲請(張瑞蘭、賴恭利、黃建都等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推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再審,分案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1號事件受理,法院即命其補繳判費新台幣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
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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