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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王麗敏
相 對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0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3148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
又依上開所調執行案卷,可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又非顯無理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倘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經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而查,本案訴訟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23,333元(計算式如下:740,000元×5%×(3年+4/12)=1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2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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