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聲,390,2014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劉素珍
相 對 人 林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拾伍萬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4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4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844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訟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85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44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4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446 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5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房第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5萬元之抵押權,且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度訴字第2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5萬元及自民國8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之利息,暨按4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42,500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又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以上合計共3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41,667 元(計算方式:42,500×3 又1 ∕3 =141,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