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聲,392,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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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其中關於「債務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四九點六五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債權人(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關於「債務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3649.65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債權人(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持本院民事庭103 年9 月29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停車場公司)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3649.6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及自103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5600元予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572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該件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強制執行卷宗之部分影卷在卷可考。

次查,聲請人以其與債務人馬上停停車場公司間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聲請人負責經營管理,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所占有使用及經營管理,聲請人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人,乃有排除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2913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非上開執行名義民事假執行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騰空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設備將因執行而拆除,即可能造成聲請人難以補償之損害;

又本件尚無明確事證以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故認聲請人主張本件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三、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

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喪之損害。

雖相對人提供擔保4500萬元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目的主要在於取回系爭土地所有物,與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設備為其所有,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者,其價值明顯有別,尚無法遽以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為審酌其所受之損害額之參考,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

而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已依相對人於該案起訴之主張,而認定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解消後因無權占有而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准以每月租金16萬5600元為請求範圍。

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以之核定為每年198 萬7200元。

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聲請人於該事件主張訴訟標的之利益(即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停車設備費用計96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 年4 個月( 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即為6,624,000 元(計算式:1,987,200 元×( 3 +4/12) =6,624,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624,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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