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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京華煙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羅友竹
羅劉婉麗
羅光華
相 對 人 翁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中院東司執竹字第117428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公司)、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文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
惟查,聲請人前於103 年10月29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現聲請人正進行清算程序,現行法雖無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為防止公司其他債權人為避免清算公司資產因時間或其他因素減少價值而紛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可得執行資產,恐造成清算人無從確定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確定是否適用破產程序;
再者,公司之清算程序既然是為了計算公司資產負債關係,並加以完結債權債務關係,如仍准予債權人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與清算之目的有所扞格,將對其他未聲請參與分配或已依清算程序等待受償之債權人之保障不甚周延。
故本件聲請人雖為普通清算程序,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4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論公司資產可否足額清償公司所有債務,於程序中除有優先權之債權或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外,均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如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時,應停止之。
爰請求裁定停止鈞院103 年度執字第11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已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存在時為限。
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一旦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次按,所謂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
法院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係有意不規定,仰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之問題,不得適用類推適用之原則。
強制執行法於64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8條增列第1項規定,其增列理由為:「新增第一項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由是,除該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即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係法律有意不為規定,乃停止執行事由法定原則之表現,自無法律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
又按,公司法第294條(訴訟等程序之停止)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同法第335條(特別清算要件)第2項規定:「第294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而參諸公司法第335條於69年5 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特別清算程序之開始,係因普通清算程序,發生顯著之障礙。
此際恆有強制執行或破產等程序存在,為使特別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爰於本條第2項增訂準用第294條停止各項有關程序條文。」
準此,公司法除公司重整外,僅特別規定於進行公司特別清算時,為使特別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始例外以之為法定事由而許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則基於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理,情狀較輕之普通清算程序,自不在許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列。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公司、台新銀行文心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現業經本院對該等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在案,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主張公司正進行普通清算程序,而欲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即特別清算程序)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云云,因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或公司法第294條、第335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定停止事由之一,揆諸上開說明,不僅不符停止執行事由法定原則,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或公司法第294條、第335條第2項等規定不合,所請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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