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聲再,323,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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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蔡元森
再審相對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507條定有明文。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係以本件原審裁定(即103年度中救字第19號)於民國103年5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5月12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關於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以聲請人抗告逾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

然依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述之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就原審103年度中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是否應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依職權調查證據為爭執,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部分有無再審理由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表明,顯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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