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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並已於103年5月7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日(103年5月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堪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
且再審聲聲請人復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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