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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劉鐘玉琴
相 對 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劉鐘玉琴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而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理由三記載:「經查,上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準此,聲明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聲明異議,本件合議庭顯未敘明理由更未審究,不適用法規即有適用錯誤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確認聲明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連接線。
為確定界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經查,本院103年11月12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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