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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法有明文。
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等案號,再審聲請人依「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應敘明事項,業在不服判決事實理由,歷次聲請再審狀,詳載於卷,為更詳實闡明該法律規定,併狀備呈同一(簡易訴訟)確定界址事件,在民國101年2月15日委張格明律師代理,遞送民事抗告狀之事實及理由,為再審之訴之追加云云。
二、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書狀(103年9月1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均為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裁判,並無再審意旨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本應專屬由本院合議庭管轄。
且本院前依聲請意旨將上開書狀送請最高法院處理,業經最高法院第一庭103年10月13日台民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開再審聲請應專屬由本院合議庭管轄,最高法院並無管轄權為由,退還本院依法處理,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4、25頁)。
是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之審理範圍,僅就再審聲請人103年9月1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為審理,另同一書狀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部分,係分由本院他案受理,併此敘明。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確定,嗣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11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19日始提出再審聲請,此有其103年9月1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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