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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陳珉芝
本件原告與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二筆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即後述第46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380建號建物之共同擔保部分)、320,000元(即後述第46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379建號建物之共同擔保部分),合計為640,000元;
而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則為514,614元【計算式: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0平方公尺×民國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2,291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56=217,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臺中市○區○○段○0000○號、第2379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4、14樓之23號)之最新課稅現值均各為148,400元、148,400元。
前揭⑴、⑵合計為:217,814+148,400+148,400=514,614】,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10月8日復本院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即514,614元為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先前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補正狀併附繳納之裁判費各180元、3,240元,合計3,42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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