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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姬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25,694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2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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