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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慧玲
被 告 楊翠娥
李慧姿
李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1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其於分割後,可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各四分之一。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9,450 元【計算式:(○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 )+(其上建物現值10萬5,8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4 )=72萬9,4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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