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724,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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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秉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36,08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其中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包含下列項目:(一)資遣費333,600元、(二)失業給付之損失151,200元、(三)特別休假工資211,280元、(四)國定假日上班薪資661,640元、(五)加班費946,365元(見起訴狀及更正聲明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核定為2,440,16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合計為1,819,285元(計算式:211,280+661,640+946,365=1,819,285,其餘請求項目即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損失及應匯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合計620,880元部分,非屬工資),原告請求給付工資1,819,285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9,509元(計算式:19,018×1/ 2=9,509)。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9,509元後,起訴時應繳納15,746元(計算式:25,255- 9,509=15,746)。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746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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