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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孟成發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3246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8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一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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