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758,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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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沈文梂
原告與被告張煥模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9.73平方公尺),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438元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6088分之71670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950,465元( 計算式:129.73×84,438×71670/266088=2,950,465 ,元以下捨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391號調解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 元扣抵之,則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25,3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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