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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黃世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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