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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李園會
被 告 廖義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30%股權返還原告,並配合登記至原告名下」;
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依本院函文陳報其就聲明一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
且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判斷確認,故原告聲明一之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之。
又原告就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折合新臺幣之價額為503 萬2,850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保管證明書可憑。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8萬2,850 元(計算式:165 萬元+503 萬2,850 元=668 萬2,850 元)。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231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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