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00號
原 告 賴大吉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
被 告 賴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即臺中市○○區000 ○○○○○○000 號成立調解之金額),應繳裁判費5,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