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龍
被 告 陳玲君
上列原告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陳玲君返還印章事件,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本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該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具狀陳報無具體計算標準,故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