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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古明仁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設置之電線桿遷移至他處,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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