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829,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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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施秀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祥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3 年度司促字第30004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258,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8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84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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