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38號
原 告 蔡進城
被 告 陳培欽
陳安男
陳水棟
陳安幫
王陳瑞芬
謝陳瑞玉
陳吟西
趙秀鳳
林柯素珍
陳明利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萬4,723元【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11平方公尺×民國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0,300元/平方公尺×1116/2304(原告之應有部分)=207萬4,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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