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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正儀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9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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