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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盧虔辰
于永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于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秀子
被 告 李國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5,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本件原告均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末撰狀人欄雖有代理人「盧秀子」之簽名,惟並未提出委任書狀,應請一併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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