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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劉君如
被 告 國際聯青社台灣總會
幹 事 余凰秋
被 告 台中市長榮國際聯青社
法定代理人 何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出並停用個人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四、1.中所載「回收銷毀今年所發通訊錄,並不再使用原告個人資料」,應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至於2.中所載「請求損害賠償」,則尚未具體說明所求金額或賠償之方法,故本件僅就其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暫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嗣原告若有具體提出上開損害賠償等財產權之請求者,本院另命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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