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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震祐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陳緯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3275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9,03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53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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