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補,1868,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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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劉虹欐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緯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訊問時,原告當庭表示:就兩造清償借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基此,就上開清償借款部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清償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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