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湯順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湯順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4,41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5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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