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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80號
原 告 王國奉
王智遠
王勝遠
王嘉伶
王力正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租佃爭議,依據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以某某地號稱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兩造協商終止,然被告拒不履行協議,爰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系爭三筆土地,⑶、被告應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上開⑴之請求為確認之訴,⑵、⑶之請求則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上開⑴、⑶為本於同一租賃關係之請求,⑴之確認之訴則又包含在⑵、⑶之給付之訴之意義內,其間具有競合關係,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本件就租賃關係之請求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即以系爭租約中約定之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穀2,562 台斤乘以6 年之租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103 年11月7 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之稻榖價格每百公斤2,334 元為計算標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269 元〔計算式:25620.6 6 100 2334=215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就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25,986,700元〔計算式:(53083700)+(537 3700)+(507 8600)=00000000〕。
兩者間以請求返還系爭三筆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5,986,700元為高,自以此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7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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